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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判決一、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6地號面積5,676平方公尺、6之2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暨同段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6地號,面積5,675平方公尺、6之2地號,面積 14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2.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原告於 97年2月18日以書狀主張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而被告同意原告所為上開部分訴訟之撤回,則原告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需用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6、6之2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 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經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李藤春協議:「土地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所負責地上物補償。」
被告之代理人李藤春並即簽定 82年1月之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並蓋用被告之印章在卷。
又當時兩造所為協議內容,既無租金及期間之約定,顯為無償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前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云云,原告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於82年1月 11日召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前應已通知被告本人參加,被告自應已知悉原告就該計畫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又被告交付其印章委由其配偶李藤春代理參加上開設計研討會,並簽定系爭同意書,日後原告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且被告確已蓋印並領訖地上物補償費,而上開協議過程被告委由其配偶李藤春代理所用之印章,即為被告留存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印鑑,而該活儲帳戶亦為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帳戶。
嗣原告旋即進行開發及施工完竣已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十數年,被告從未曾提出異議等情,是被告就上開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之配偶李藤春乃無權代理與原告為上開協議,惟依前述各種情形,足徵被告本人確有表見事實,足使原告信其配偶李藤春為有權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以使表見代理人李藤春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本人。
三、另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兩造間之協議約定就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道路、排水溝等之使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示,使用類別五、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業設施(灌溉或排水用抽水設施、農路等容許使用細目)及休閒農業設施(各項之容許使用細目)之規定,仍應為農業使用,自非法所不許,且修正前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道路、排水溝等之使用非農業使用,亦僅生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並非兩造間之協議約定使用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使用內容因違反當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前土地法第82條及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等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顯然有所誤解;
另原告使用系爭6之2地號土地,乃因其為現場斜坡道路路基所必要之坡坎,而原告使用系爭 7地號之部分土地之方式,則係依「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之內容辦理,亦有其必要,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上物確均予以補償在案。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6地號面積 5,675平方公尺,6之2地號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暨同段 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2 .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參、被告答辯之意旨:一、原告召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其發函通知對象及到場參與該研討會者均為被告之配偶李藤春而非被告,被告自始不知該次會議存在,自無可能授權其配偶李藤春參加該次會議,且附卷之系爭同意書均非被告簽名及用印,被告亦不知情,故被告未曾同意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6、6之2及7地號三筆土地。
二、依證人許漢堯證稱:「我有參與,是參與相關土地的取得,在 82年1月11日有關該計畫的研討會我有參加,李藤春在該會議中有說由鄉公所補償他的地上物,他無償提供土地給鄉公所使用,當時李藤春有表示他是代表他太太,但有無書面委任我不知道。
當時有會議記錄及土地同意書可證明,同意書上的筆跡是我寫的(法官提示土地同意書予證人),土地的資料是我寫的,只有備註欄不是我寫的,有關地主姓名及立同意書人簽名也都是我寫的,但由李藤春蓋他太太的章,因為李藤春跟我及當時的鄉長都很熟,所以我們認為他所言代表他太太出面處理這事情應該沒有爭議。」
、「……同意書是在 82年1月11日與李藤春開會就寫的……」、「……在開完會議後我才知道該土地是李藤春的太太所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第 158頁),由上可知被告並未出席上開研討會,亦不知情,僅係訴外人李藤春自己表示是代表被告云云,並自行在系爭同意書上蓋用當時被告不知情之印章,況核諸研討會紀錄原告並非寄發與被告收執,而是如同往常一般直接通知訴外人李藤春,因此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相信被告授權李藤春參加該次研討會,並為協議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明。
三、另系爭三筆土地為農地,僅能作為農牧與農業相關設施使用,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五項關於農牧用地並無容許未經核准擅將農牧用地作為停車場、道路及遊樂設施、排水溝等情形,是縱原告主張稱作為休閒農業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第五項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欄所示休閒農業設施之附帶條件為本款各目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然原告既未經農業主管機關之准許,自無法任意變更土地之使用方式,原告之主張顯無所據,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宜之約定,有違法令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三筆土地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修正前土地法第82條及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應作農地使用,而系爭三筆農地位於原告管轄之區域,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違反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負有監督檢查之義務,如發現有違法使用土地之情形須向縣政府舉發查報處理。
是以原告明知系爭三筆土地不得違反法令作為非農業之使用,猶不顧本身職責,明知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非為法之所許,仍逕為之,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自屬不應准許。
四、其次,系爭三筆土地依上開法令規定應作農地使用,顯見依國家社會一般利益考量,系爭三筆土地應作為農牧使用。
原告違反國家政策、國家利益及公共秩序,未經准許擅將系爭三筆土地作為停車場、道路及遊樂設施、排水溝等與農業無關之使用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再者,原告執行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已無使用系爭6之2、7地號土地之必要,且原告祇補償系爭6地號土地上之作物,是以原告不顧被告之利益,任意主張使用系爭6之2、7地號土地,實屬權利濫用自明。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原告前於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需用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 6、6之2地號之全部土地及同段7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曾於82年1月11日召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並通知被告之配偶即李藤春(已故)出席,會中達成協議:「土地由地主無償提供,本所負責地上物補償。」
被告之配偶李藤春並即於系爭同意書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
二、原告就上開研討會紀錄嗣亦僅寄送被告之配偶李藤春收受。
三、被告之配偶李藤春於 82年8月17日偕同被告至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以與上開同意書上蓋用之同一被告名義印章辦理開戶,嗣被告配偶李藤春持被告名義之印章向原告領取補償金新台幣 862,105元,並均存入被告上開於三星地區農會之帳戶。
伍、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被告有無授權其配偶李藤春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二、倘被告未授權其配偶李藤春與原告為上開協議行為,被告配偶李藤春與原告所為協議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三、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宜之約定,有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卷52、232、233頁)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一、被告有無授權其配偶李藤春與原告協議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⒈經查,被告之配偶李藤春係以被告名義簽具系爭同意書之情,已於前述,是李藤春以被告之名義,而簽具有關願將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其外觀均足認定具代理之形式,而構成代理行為,先予敘明。
⒉然按代理行為需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基此,訴外人李藤春既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原告簽具系爭同意書,被告又已否認有授權李藤春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自應證明李藤春確實已經被告授予此項權限,該意思表示行為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倘其不能證明,即無從認定李藤春係被告之之合法代理人,得代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
惟查,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方面固主張系爭土地提供原告使用之協議過程被告配偶李藤春蓋用於同意書之印章,即為被告留存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印鑑,而該活儲帳戶亦為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帳戶等情以及證人許漢堯及李偉宏之證述等為證,然曾參與原告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並負責相關土地取得業務之承辦人員即證人許漢堯於本院證稱:「(法官:有關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是參與相關土地的取得,在82年1月 11日有關該計畫的研討會我有參加,李藤春在該會議中有說由鄉公所補償他的地上物,他無償提供土地給鄉公所使用,當時李藤春有表示他是代表他太太,但有無書面委任我不知道。
當時有會議記錄及土地同意書可證明,同意書上的筆跡是我寫的(法官提示土地同意書予證人)土地的資料是我寫的,只有備註欄不是我寫的,有關地主姓名及立同意書人簽名也都是我寫的,但由李藤春蓋他太太的章,因為李藤春跟我及當時的鄉長都很熟,所以我們認為他所言代表他太太出面處理這事情應該沒有爭議。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有關本件土地之事務,證人是否始終與李藤春接洽?)是的。」
(見卷第153至155頁)另其復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通知地主來開會是否由證人辦理相關通知的?)是我辦的,當時我是發文給甲○○。」
(見卷第15 6頁),嗣因被告之子李偉宏證稱原告召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之開會通知及檢送會議紀錄之函文其受文者均是李藤春等節,證人許漢堯始改證稱:「(法官:三星鄉公所開會通知及檢送會議記錄函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所以才以李藤春為受文者,在開完會議後我才知道該土地是李藤春的太太所有。
(法官:檢送會議記錄時,為何仍以李藤春為受文者?)因為是由李藤春參與會議的。」
(見卷第158 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通知單、信封、原告82年1月14日 82鄉建字第 472號函文、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紀錄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證(見卷第198至202頁),則被告辯稱其未出席上開研討會,卷附之同意書均非其簽名及用印,其自始不知上開研討會等節,尚非無據。
3.至於被告李藤春持以蓋於系爭同意書上之被告名義之印章,即為被告留存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印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否認該印章為其所刻用,並辯稱該印章係其配偶李藤春所持用,在辦理三星鄉農會開戶之前其並未見過該印章云云,就此所辯,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惟縱認上開印章為被告所有並交付李藤春持用,亦尚難以李藤春持有被告之印章即認被告已授權李藤春代理出席上開研討會處理系爭土地不定期提供原告使用之相關事宜。
另原告雖以證人李偉宏於本院證稱:「…我們表示是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法官:土地登記在你母親名下,為何剛才說土地是你父親留下來的?)因系爭土地在父親生前都是由他耕作的。」
等語(見卷第 159頁),主張系爭土地顯係被告之夫李藤春所有,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及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在無自耕能力之情況下,乃登記在被告名下,故系爭土地之參與協議、蓋用同意書及領取補償金,始由李藤春出面辦理,足認被告有授權其配偶李藤春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等節,然為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容無可採。
4.基上,原告對於李藤春於82年間以被告之名義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之行為係屬有權代理事實,其舉證猶有未盡,從而原告主張李藤春所簽定之同意書應對被告生效云云,自不可採。
二、倘被告未授權其配偶李藤春與原告為上開協議行為,被告配偶李藤春與原告所為協議之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規定。
又該法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另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且此項表見代理責任之成立,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及68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 82年1月11日召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之開會通知受文者是李藤春,亦由李藤春出席該研討會並以被告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當時原告業務承辦人員許漢堯有關系爭土地之事務始終均與李藤春接洽等節,已如前述,從而本件難認被告有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藤春之事實。
3.復查,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於 82年1月11日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前應已通知被告本人參加,被告自應已知悉原告就該計畫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乙節,因原告有關上開會議開會之通知及會議紀錄均非通知被告本人乙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通知應已知悉原告就該計畫需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被告配偶李藤春於82年1月 11日參加上開設計研討會,並於系爭同意書蓋用被告名義之印文,即為被告留存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活儲帳戶印鑑,而該活儲帳戶亦為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之帳戶乙節,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曾通知被告本人領取補償金,且被告係於82年8月 17日始辦理上開活儲帳戶開戶乙節,有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6年 9月28日三區農信字第9602614 號函所附被告留存之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0至111頁),則依該事實雖可證明被告於辦理上開帳戶開戶時已知悉原告將發放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乙事,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其配偶李藤春代理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不定期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時其已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縱被告於辦理上開帳戶開戶時,已知悉原告因開發長埤湖而需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乙事而未為反對,但此已屬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另縱被告嗣知悉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行開發,而十餘年來未曾提出異議乙節屬實,惟被告權利之未行使,並非表見代理之事實。
故被告抗辯其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要屬可信。
⒋甚且,系爭土地自65年5月21 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13頁),原告於82年間為辦理「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需用系爭土地時,並非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所召開之長埤湖遊憩區開發事業計畫設計研討會及會議紀錄,均未通知被告,而始終僅與被告之配偶李藤春接洽,且依證人許漢堯所證:召開上開研討會當時是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誰,所以才以李藤春為受文者,在開完會議後伊才知道該土地是被告所有,檢送會議記錄時,仍以李藤春為受文者,是因為會議係由李藤春參與的;
當時李藤春有表示他是代表他太太即被告,但有無書面委任伊不知道,因為李藤春跟伊及當時的鄉長均很熟,所以伊等認為李藤春所言代表被告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應該沒有爭議等節(見卷第158頁及第153至第154 頁),足認原告至遲於上開會議進行中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惟竟未向被告確認是否已授與李藤春代理權,且未要求李藤春提出委任狀等情況下,仍由李藤春逕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簽立係屬善意且無過失而有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是依前述事證判斷,本件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曾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李藤春,其亦無就其配偶李藤春代理其同意將系爭土地不定期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時已知悉,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縱被告於辦理上開帳戶開戶時,已知悉原告因開發長埤湖而需使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乙事而未為反對,但此已屬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
原告主張李藤春所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雖屬無權代理,惟仍構成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情事云云,自無可採。
三、訴外人李藤春以被告名義所簽具之系爭同意書既非有權代理,被告復無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事,則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無法拘束被告,故有關本件爭點三、系爭土地使用權事宜之約定,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部分,已毋庸論斷。
陸、綜前所述,李藤春以被告名義所簽具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因非屬有權代理,又無法認定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上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柒、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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