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213,2008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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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7年3月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廁所,及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1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24.1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81年7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1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1年7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52元。

此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宜蘭市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被告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計算不當得利之方式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原告應可以此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作為認定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65元,被告占用面積為43.5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1年7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52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91年7月28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4,25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經國防部發予被告之父郝鴻賓「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官員眷屬居住證」而占有使用,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當時該土地尚未登記。

於70年間,宜蘭市議會已經通過要出售予被告,後因市長去世而未完成,歷任市長亦表示要出售,嗣該區土地經宜蘭縣政府編定為南門計劃,不能出售。

於96年3月間,原告口頭允諾願以承租之方式,出租予被告。

惟原告現竟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原告應補償被告房屋之價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係宜蘭市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上並有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二、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宜蘭市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8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上開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詳本院卷第30、31頁、第44、45頁),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李德寬之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官員眷屬居住證影本1紙(詳本院卷第32頁),表示其父亦為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該國防部東南訓練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官員眷屬居住證影本之戶主姓名為李德寬,而非被告或其父親郝鴻賓,且原告否認該居住證之形式證明力,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居住證為真實,況縱其為真,因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原告,國防部之該紙居住證亦對原告無拘束力可言。

另被告復主張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或出租予被告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文(詳本院卷第17、19、21、22、24頁)及宜蘭縣政府函文(詳本院卷第18、20、23頁)之內容,均未提及欲該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予被告之情。

且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即明示不欲出售或出租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權占有之證明,故原告主張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至被告請求補償云云,要屬無據。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件仍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計算租金。

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而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自91年7月28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前5年起算),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至92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93年1月至95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14.4元,96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6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載明(詳本院卷第86、87頁及第8頁),原告主張依較低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565元為計算,應屬合理。

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與三清路口,距宜蘭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系爭建物老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詳本院卷第30頁),且系爭建物北側為被告之父之建物,其他三邊則為磚瓦造平房之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7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83、84頁),足見該處經濟並不繁榮。

是認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宜,原告請求依10%計算,本院認為過高,不予准許。

故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1年7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之181,683元【5,565×(12.4+31.13)×5%×5=181,68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每年12,112元【5,565×(12.4+31.13)×5% =12,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31.1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83元及自96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12,112 元予原告,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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