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宜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雙方確係約定每月租
- (二)被告至96年8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應為1,4
- (三)原告並未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
-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至
-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均無理由。並聲明:(一)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弟,另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
- (二)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宜蘭縣
- (三)就出租事宜,被告甲○○、己○○與原告間立有書面租賃契
- (四)被告甲○○承租後,由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給付分文租金,先
- (六)被告於本件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面額162萬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被告甲○○合意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
- (二)原告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另其主
-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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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五三三地號、同段五三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肆陸點貳玖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B所示面積壹壹零點壹壹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水泥地、編號C所示面積陸壹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加油島及辦公室、編號D所示面積伍點壹壹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E所示面積壹陸捌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加油站、辦公室及廁所、編號F所示面積壹零柒點陸玖平方公尺之鐵皮棚及水泥地、編號G所示面積壹參陸點肆肆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所示面積陸點玖壹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坐落該土地下之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告甲○○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被告甲○○、己○○如以新臺幣陸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97地號、同段797之1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宜蘭市○○段530地號、同段533地號)兩筆土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租給被告甲○○,另約定由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甲○○自92年1月1日承租起至96年5 月31日止,皆未曾繳納租金,迭經原告屢次發函催討,被告甲○○均置之不理。
是故,從92年1月1日起,迄原告於96年5 月底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積欠租金53個月共計530萬元之租金【計算式:(4*12+5) *10萬元】,嗣被告於本件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一部給付162萬元,故扣除後尚欠租金368萬元(即後述聲明第1項之金額),被告甲○○、己○○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
又被告甲○○於96年6、7月仍未繳納租金,原告乃以96年8 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送達後發生終止效力(即96年8月14日),因此尚欠96年6、7月及8月份半個月之租金共計25萬元【計算式:(2+0.5)* 10萬元】;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乙方(即被告甲○○)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
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付律師費用為6萬元。
是加計上述25萬元租金及6萬元律師費用,乃為31萬元(即後述聲明第2項之金額),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由被告甲○○、己○○連帶給付予原告。
又原告對於被告甲○○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後,其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限。
再者,系爭土地上所蓋加油站,其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加油站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係被告甲○○),該公司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作為加油站使用,茲因原告已於96年8月14日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亦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依據,對於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將系爭建物即加油站(含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後述聲明第3項之行為義務)。
另按,原告於96年8月1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甲○○、蘭陽加油站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乃屬無權占有,其獲有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己○○乃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渠等均應負連帶之責。
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先位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令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原定租金(即每月10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即後述聲明第4項之給付義務)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甲○○、許寶桂應連帶給付原告368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許寶桂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96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連帶自96年8 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為:1、系爭每月租金額確為10萬元:(1)查「加油站管設置理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加油站之設置須與前一加油站至少有500 公尺以上之距離,而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剛好是附近唯一較適合興建加油站之地點,故原本早已有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塑石油)與原告接洽,雙方原本商談之租金為每月12萬元。
嗣後因被告甲○○表示也欲經營加油站,原告顧及兄弟及母親之關係,而約定每月租金為10萬元,押金不論,由被告甲○○依其自身資金狀況酌給。
兩造談妥租金為10萬元後,由被告甲○○親自填寫租賃契約一式2 份,交由原告在被告寫完之租賃契約上簽名蓋章。
要言之,原告與被告甲○○間不論以言詞或書面,所達成之租金約定均為每月10萬元。
被告雖辯稱雙方原本口頭約定租金2萬7千元、押金10萬元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9條規定,押金不得超過兩個月之土地租金,被告對之也知之甚稔,並於答辯狀中引用。
然其竟謂雙方約定押金為10萬元,為租金之4 倍左右,顯見所辯非但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係臨訟杜撰之謊言,至為明顯。
(2)被告渠辯稱已提出給付而原告拒絕受領云云,前後矛盾,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甲○○應於「訂約時」,給付押金與6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然其卻一再藉故資金不充裕等云云,拖延租金與押金之給付。
而被告於原告土地上建築房屋,尚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築執照。
職是,果如被告所辯,雙方約定租金為2萬7千元,且被告於約定期間,提出押金與6 個月之租金予原告,然原告又堅持租金為10萬元時,則雙方自始存有糾紛,原告又會如何出具同意書以及交付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足徵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對於渠主張有依約按時提出給付負舉證責任,是渠空言辯稱不知提存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所提證一之租賃契約影本,與原告提出者不合,原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所提租約末頁附加約款僅有兩款,分別為「PS、房屋由乙方建造完成。」
與「PS、房屋稅及營業稅由乙方負責、甲方應繳納地價稅。」
等字,然被告所提證一,竟然於該兩款附加條款後,增加「每土地每台坪租金計壹佰伍拾圓整。」
,此顯為被告臨訟變造系爭契約內容,原告否認之。
況被告既辯稱系爭租金為2萬7千元,則以每坪150 元計算之每月租金為28,650元,兩者即不相合,何須多此一舉,於契約末頁添加無用之約定,造成契約租金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顯見被告臨訟添加「每土地每台坪租金計壹佰伍拾圓整。」
等字,反而露出馬腳,渠企圖影響鈞院之心證,無所不用其極,甚至不惜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至為明顯。
又其另提出證二等租賃契約書,欲證明周圍土地租金僅150 元云云,與本件情況不相當,不能比附援引之:被告提出證二周圍土地之租賃契約,用以證明系爭土地租金僅每坪150 元云云。
惟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市○○路○ 段10米寬大馬路,其租金自然較高,與被告所提出標的位於巷弄內(宜蘭市○○路172 巷等)之租約無法比擬。
況系爭土地於興建加油站後,油氣將附著於土地上及土壤中,日後系爭土地如由原告收回使用時,必須等待10數年,使其油氣自然散去後才能使用,此段期間內無異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任之荒蕪,所受損失當然必須計算於租金內。
故被告援引不相類似之地點與承租事實,偽稱本件租金僅約定2萬7千元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事實上,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加油站使用,每月租金為10萬元符合鄰近土地之市價,此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684及686地號兩筆土地,於88年出租予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之展示場使用,當時每月租金已達15萬元,每平方公尺約108元,如以1 坪約為3.3平方公尺計算,每月每坪租金為356 元,而被告甲○○亦為出租人之一;
另系爭加油站所臨之馬路正對面,亦有兩造分別持有之土地,並出租予訴外人陳旺盛經營貴筑汽車旅館,原告出租之雙福段535、532地號土地,租期係自83年起,月租67,000元,另訂有調整租金之計算方式,至91年止調整後之租金為118,694元,亦即每平方公尺月租148元,每坪月租金約為488 元,被告甲○○與陳旺盛所訂租賃條件亦與原告相同,,是其對於前開租賃條件知之甚稔,竟謊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每坪月租金僅150 元,不足市價之半數,顯屬虛構。
故原告自92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甲○○,依據物價波動及土地經重劃後土地經濟價值提高等因素,以月租10萬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約155元,每坪每月租金約為511元出租,確符合市價。
(4)被告主張被告甲○○是在酒醉意識模糊之下書寫契約,應屬權利障礙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其雖透過「當事人訊問」之補充訊問制度,證稱「他說我們是親兄弟算2萬7千元就可以」,並傳訊其子丙○○為同樣之證述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甲○○在洽談、磋商及書寫契約時,丙○○均未在場,未親眼見聞,且其為被告甲○○之子,並於加油站工作,無論血緣聯絡,或經濟生活還需被告扶持、張羅,證據價值憑信性甚為薄弱。
況被告雖稱其係在酒醉意識模糊狀態下書寫系爭契約,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及卷附由甲○○親自書寫於支票、租賃契約書之文字,兩者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相符,且在起筆、連筆、筆力、筆速、筆鋒及筆序等運筆特性、筆畫細部特徵均雷同,完全與衡情在一般人喝醉酒情況下,字跡會潦草凌亂、筆畫不全、筆性彎曲有間。
再者,被告有多次賃居他人土地之經驗,且沿用坊間銷售之租賃契約,為何只會在租金、押金欄位發生錯亂,而不在首頁的出租人、承租人、保證人欄位發生倒錯?更不在末頁的出租人、承租人、保證人欄位發生錯置?又既然是喝的意識模糊,為何連平常人都不會去記的他人所擁有的地號,都會記的那麼清晰,更何況被告甲○○是擁有多筆土地之人;
更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既然是喝的意識模糊,為何連平常人都不會去記其配偶的身份證字號,都會記的那麼清晰,再再顯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然是臨訟編織之詞,灼然至明。
甚者,被告既主張甲○○是因為喝醉酒寫錯租金數額,為何不立即採取更正措施,任由時間經過,更甚者,迭經原告分於93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明白記載每月租金10萬,催討220 萬租金,被告仍無動於衷;
9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250萬元租金,仍置若罔聞;
96年5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明白記載每月租金10萬,催討530 萬元租金,亦不動聲色。
既然,租金數額多寡涉及租賃契約重要事項,若租金數額因喝醉酒寫錯,且差距73,000元,衡情,應隨時要求更正才是;
若被告果真醉到無法記得當初誤寫的租金數額,那麼至少在收到原告93年10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應該要有所表示才是,但被告完全並無任何行動舉措彌補。
益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更能彰顯出係臨訟杜撰之詞,其情至灼。
況證人乙○○亦證述當天被告甲○○到原告家簽約時,神態跟平常沒有什麼不同,沒有察覺有喝酒情事。
循此以論,被告一再辯稱「每月租金2萬7千元」云云,要無足取。
而被告雖希冀透過「當事人訊問」補充制度,結證藉以強化前揭情詞之可信度,然虛偽證述之結果僅受被3 萬元罰緩之裁罰,無法遏阻道德危險之發生。
蓋因在本案,任何一個心智正常的人,只要處於被告身份之人,一定都會虛偽陳述,而遽以減免3至4百萬之租金利益,尚且不用擔心偽證罪之處罰。
(5)本件並無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之適用,蓋前開條文之適用,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見解,應是契約某項條文有誨暗曖昧不明、模稜兩可時,始應尋繹契約內他項條文,由其脈絡文義,探求該爭議性之條文,當事人之真義究竟為何。
然而,本件所使用之租賃契約是坊間均有銷售的契約範本,並非是兩造另立之契約,根本不會有誨暗之虞,更何況被告亦曾有多次租賃他人土地之經驗;
而且被告是抗辯押租金寫錯,是阿拉伯數字寫錯,根本不是對該條文之文義起爭執。
因此,本件系爭契約文字早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尤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否則已經有白紙黑字之契約書面,可任由當事人一造事後片面毀諾,那又何必簽訂契約,是被告之抗辯,著實與民法第98條無涉,且違背契約安定性原則。
事實上,本件以系爭土地附近之租金行情,決定本案租金究為10萬元,抑或2萬7千元,乃有違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安定性,蓋被告以酒醉情詞置辯,顯係臨訟編織之詞,且被告是爭執押、租金欄位錯置,而非對法文有所疑義,實無民法第98條之適用,均已如前述。
而租金金額之多寡,往往係租賃雙方當事人各自衡量租賃標的物本身之價值及其他一切主、客觀情狀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意思決定。
因此,縱認兩造自願以顯逾市價、鄰近行情之租金成交,為法院所不得介入者,且租賃標的物之租金為租賃契約中重要之點,既係由被告親自書寫之租賃契約書,在無權利障礙要件發生時,自已於契約成立時同意以該租金承租系爭土地,自不得任由一造事後空口毀諾而危及契約安定性。
也因此,縱為相同之租賃標的物,歷次承租之價格,亦因當事人間考量因素不同而未必一致,是無一定之市價可遵依循;
縱認有市價,預於兩造磋商、簽訂契約時,亦與系爭租賃物地理位置、交通環境、使用利益、當事者關係連帶納入考量,而內化為意思表示之動機,經通盤考量後再予以決定租金數額之多寡。
又土地及房屋在法律上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在經濟利用上無法分離而獨立使用,因此在出租房屋決定租金價額時,自會連帶將土地部分之租金一併考慮在內;
同理,在僅承租土地之情形,出租人一般亦會預先瞭解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用益,若是供以營業用途,租金數額自顯逾僅用以倉庫或耕種者。
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所附證據,一直主張「是房屋及土地共同出租,而與本案僅承租土地,租金計算基礎根本不同」云云,顯然昧於實情。
再者,僅出租土地情形,一為土地上已經有建物,一為土地上並無建物,如果承租土地之目的,是挾帶龐大之資金用以營業,且該營業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那麼,地上有無建物自不會是影響租金數額之主要因素,尤其是租期長達10數年,可因年限而攤列成本。
2、原告並無受領租金遲延之情事:(1)被告甲○○根本未提出給付:渠主張曾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並舉其叔叔戊○○、縣議員庚○○為佐證。
惟渠等2 人根本從未至原告住處內,更遑論有陪同被告給付租金之情事。
且證人戊○○與被告甲○○有姻親情誼,證述內容與事實相悖,證據價值信憑性甚微,尚難憑採。
而由證人庚○○之證述可知,被告甲○○是在94年6 月至12月之間找證人出面協商,但被告並未提到說要給付租金之隻字片語要證人轉交或傳達,且是證人自己本身去找原告,未有被告陪同。
(2)至被告所提被證十、十一之支票,原告從未見過,實為其臨訟簽發,然後再勾串證人戊○○、丙○○配合演出,或是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要無受領遲延之效果可言。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雙方確係約定每月租金27,000元,押金為10萬元,被告甲○○係因酒後神智不甚清晰,錯將兩者倒填,造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呈現「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此一不合常情之境況,惟此絕非該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亦明知被告係一時寫錯,仍執意要求被告給付錯寫之租金,為本件訴訟之肇因:1、查被告甲○○為經營加油站,因而向原告商議承租原告名下之宜蘭市○○段530及533地號二筆土地(即宜蘭市○○段797、7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191 坪作為加油站用地,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參考附近土地出租行情,以每坪150 元計算每月租金,原得出每月租金為28,650元,後原告表示少算1,650 元,取整數27,000元計算即可,故雙方即約定以27,000元作為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押金則約定為10萬元。
雙方談妥租金後,被告即於民國92年1月1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因被告剛參加完友人之喜宴,於喜宴上小酌一番,尚有酒意,精神略有不濟,竟在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誤將原先談好之租金27,000元與押金10萬元,填錯欄位,導致書面租約顯現為「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此等與社會通念不符之不合理現象。
2、次查,在一般房屋或土地契約中,押金通常均為租金的2 倍以上,此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及普遍經驗,且為社會生活所共同確認之一般行情。
惟本件兩造間於92年1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上之租金為每月10萬元,而押金卻僅為2萬7千元,押金不到租金之三分之一,顯已悖離社會一般租賃經驗,與常情顯有不符,且押金本係為擔保租金不能給付或其他損害賠償,故於「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之情況下,根本無法達到前開押金擔保之功能,足見「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確係被告處於酒後耳熱、精神不濟、神智不甚清晰之情況下所誤繕之不合理結果,並非兩造間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時之真意。
詎原告為圖取較高額之租金(即10萬元),於明知被告將約定之「租金2萬7千元、押金10萬元」倒填,當場亦未出言指正更改,嗣於被告發覺寫錯租金及押金之金額後,欲將正確之租金金額2萬7千元給付予原告時,亦屢遭原告拒絕,原告之權利行使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3、再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39年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均可資參考,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要旨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宜蘭市○○段530及533地號二筆土地,該區○路段之土地租金約在每月每坪50元、75元、150 元不等,因此在一般社會租賃經驗中,均以附近之一般行情為訂定租金之依據,或有高出一般行情之例外,但絕無可能超出行情數倍之情況發生。
更遑論,兩造間為親兄弟,倘被告甲○○與原告商議時,原告即告知每月租金為10萬元,即係每月每坪約524 元(10萬元÷191坪),於高出附近一般出租行情數倍之情況下,被告斷無可能仍向原告租賃系爭土地,而勢必轉向該區域之其他地主租賃即可,亦可達到興建加油站營運之目的,益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上所寫之「租金10萬元、押金2萬7千元」確係被告甲○○因酒後神智不甚清晰,錯將兩者倒填之結果。
此外,被告甲○○於酒後意識較為不清之情況下,亦將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印章蓋錯(出租人丁○○蓋用甲○○之印章、承租人甲○○則蓋用己○○之印章)、租賃期限計算錯誤(租賃期限15年,租期應自9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惟租約第二條卻記載為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及簽約日期寫錯(簽約日期應為92年卻誤載為91年),足證撰寫該份土地租賃契約之被告甲○○,當時確有酒後意識不清之情況,且原告於明知該情況下,為圖己身利益,亦完全未表示任何意見,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探求立約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從契約整體之表示作為觀察。
本件租賃契約,倘認定為押金2萬7千元,而租金卻為每月10萬元,顯有違反一般押金之數額恆比每月租金多出2 倍以上,以作為擔保將來租金不能給付及損害賠償之用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
是以,本件租賃契約訂約當時之當事人真意應為每月租金2萬7千元,押金為10萬元,方為當事人之契約真意,亦始符合社會通念之租賃生活經驗。
4、復查,系爭土地業蒙鈞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勘估標的於民國92年1月1日時之不動產價值為每月租金30,174元整」,足見被告所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為2萬7千元,押金為10萬元」,確係符合當地一般行情,而原告聲稱係每月租金10萬元,押金為2萬7千元云云,實與一般行情相差甚遠,而有天壤之別,蓋原告所主張每月10萬元之租金已係鑑定價格(30,174元)3 倍有餘,足見原告主張之荒謬與不合常理之處,根本無足憑信。
而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另針對鈞院所詢:「又如一次簽約之租期長達15年,且別無逐年(或數年)調整租金之約定時,依一般交易情形,每坪土地(不含建物)之承租價格是否會有所差異?」此事項,其亦回覆:「2.就不動產估價而言,簽訂10年以上之長期契約,其租金通常較坊間1年1簽之租金相當或略低。
... 」等語,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長達15年來看,兩造間約定每月27,000元較鑑定價格(30,174元)為低,亦與常情相符。
(二)被告至96年8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應為1,498,500元,被告屢次欲給付租金予原告,惟皆遭原告拒絕,並預示拒絕受領租金,而被告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故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1、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應為2萬7千元,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2萬7千元計算,租金共計為1,498,500元(計算式:12x4+7.5=55.5 個月,55.5x27,000元=1,498,500元)。
2、針對被告開設加油站一事,92年初原被告間即商議合股,由原告以租金抵入股金,惟因原告丁○○係公務員不便以其名義擔任股東,故原被告商議以原告之子名義擔任股東,此自兩造之母許黃葉娘之訃文中述及:「七男沂全君昆仲伙合與其六兄子女共創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語足可證之。
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5條雖明訂「租金應於每半年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6 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及「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台幣2萬7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 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然因兩造間既有以租金抵入股金之協議,因而被告於92年初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後,亦無須繳納租金及押金予原告,況且,承租人於出租人土地上建築房屋,尚須得到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始能申請建築執照,若非兩造間有協議合股開設加油站之協議,原告焉有可能在被告自簽訂契約後即未繳納押金及半年份租金之情況下,仍出具同意書予被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付租金云云,並非實在。
3、至93年中起,原告欲退股,自此原告始開始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始發現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文字有倒填租金與押金之重大疏漏,因而被告欲以正確之租金即2萬7千元給付予原告時,原告皆始終辯稱雙方間所約定之租金係10萬元云云,不願收取,數年來始終如此,不論被告親自攜同支票前往原告家中,欲將以租金2萬7千元計算之半年租金支票給付予原告;
抑或是被告委請庚○○議員為被告協調租金爭議一事,原告始終堅持當初雙方之租金約定係為10萬元,否認有租金及押金倒填之情事,而拒絕與被告洽談;
甚至被告於96年5 月14日收到原告催繳之律師函後,亦隨即請被告甲○○之子丙○○前往原告住處商談給付2萬7千元租金之事,惟仍遭拒絕;
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曾於庭訊時當庭表示欲給付以2萬7千元計算之租金予原告,原告一開始亦表示不願收取,此在在均顯示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始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益徵被告所言非虛,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2萬7千元租金給付,確實始終預示拒絕受領,至為明確(原告於96年5 月14日寄發律師函催告後,被告曾委請其子丙○○前往商談,惟因原告對於2萬7千元亦預示拒絕受領,是被告斯時業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本件確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
(三)原告並未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無理由: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
依民法第219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參見附件1)。
2、今被告屢次欲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惟皆遭原告拒絕,係屬原告受領遲延,是以,被告並無違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必須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金,亦無理由:依被告前開抗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應無理由,退步言之,倘鈞院仍認定原告之主張係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需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損害金,仍應屬無理由。
蓋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約定之租金應係每月2萬7千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至多應僅為每月2萬7千元。
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考。
今原告既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參考系爭土地之鄰地租金行情,如許正平、許林招治出租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市○○段756、757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每坪75元,許沂錄出租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宜蘭市○○段755、755-1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每坪50元,林朝清出租予宜珍實業社之宜蘭市○○段763 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每坪50元,黃正來出租予廖福達等人經營汽車旅館業務之宜蘭市○○段896-1、897-3、898-2 地號土地,其租金為每月每坪150元等,取鄰地租金最高額150元計算,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為28,650元,是倘鈞院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且亦認被告主張每月租金2萬7千元為無理由,亦請鈞院依系爭土地附近租金行情計算被告所獲利益。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6萬元並無理由:兩造間所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萬7千元,因書寫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致租金及押金金額倒填,而原被告間於92年初亦有協議以租金抵入股金,共同投資加油站,因此,被告於簽約後自無須給付租金及押金予原告,是以,被告倒填租金及押金之爭議尚未浮現,直至93年夏季,原告突表示欲退股,被告亦隨即開立支票偕友人前往原告住處,欲給付租金予原告,然原告表示不收,此後,被告復多次欲給付租金予原告,皆遭原告拒絕,故本件實係因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不給付租金,被告既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其理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均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弟,另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妻。
(二)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797地號、同段797之1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宜蘭縣宜蘭市○○段530地號、同段533地號)兩筆土地,出租給被告甲○○,並由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三)就出租事宜,被告甲○○、己○○與原告間立有書面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購買坊間大量印製之空白契約書,再由被告甲○○填載內容後,交由原告簽名用印;
共1式2份,原告與被告甲○○各執1份。
(四)被告甲○○承租後,由被告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被告甲○○)於前開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作為加油站使用,建物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該公司所有。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承租系爭土地後未曾給付分文租金,先後於93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每月租金10萬元,催討220萬元租金)、94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文記載催討250萬元租金)、96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每月租金10萬元,催討530 萬元租金)予被告甲○○;
復於提起本件給付租金訴訟後之96年8 月13日,另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六)被告於本件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面額162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付租金,並經原告受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一)原告與被告甲○○合意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又被告甲○○至96年8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究為何?另原告就前開租金,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主張被告甲○○因積欠租金,已構成違反契約之約定,而依兩造所定租約第14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另主張先位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蘭陽加油站公司及己○○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必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己○○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6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甲○○合意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又被告甲○○至96年8 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究為何?另原告就前開租金,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1、兩造合意之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原告與被告甲○○為兄弟,另被告己○○則為被告甲○○之妻。
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全部出租給被告甲○○經營加油站使用,租期15年,並由被告己○○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就此,原告與被告甲○○兄弟間曾就租金數額為討論,嗣被告甲○○、己○○與原告並簽訂書面之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係購買坊間大量印製之空白契約書,再由被告甲○○填寫內容後,交由原告簽名用印,共1式2份,原告與被告甲○○各執1份。
前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內容載稱:「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收款付據)…。」
、第5條則載稱:「乙方(即被告甲○○)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被告辯稱當初雙方事先談妥達成合意之月租金乃為「2萬7千元」,另押租金則為「10萬元」,其於書立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兩者錯置,而誤填月租金為「10萬元」、押租金為「2萬7千元」,該文字書寫之錯誤實為原告所明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各執乙詞。
而按押租金之目的,係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具有保證金性質,故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倘有押租金契約之約定,為達前述擔保租金給付、債務履行之目的,依社會交易慣習,常見約定押租金之數額至少為租額之1倍以上。
是本件依押租金之性質觀之,被告辯稱其於書寫時誤將「租金」與「押租金」兩者之數額錯置,此為原告所明知(因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租金數額前已有口頭合意存在),揆諸上述說明,並非絕無可能。
則原告與被告甲○○系爭租約所合意之每月租金數額究為何,自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契約解釋之必要。
(2)而查: (1)按押租金之目的,係用於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具有保證金性質,故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倘有押租金契約之約定,為達前述擔保租金給付、債務履行之目的,依社會交易慣習,常見約定押租金之數額至少為租額之1 倍以上,已詳如前述。
而本件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金額乃為每月「10萬元」、押租金「2萬7千元」,後者不及前者3分之1之數額,顯無法達到擔保承租人履行租金給付及租賃債務履行之保證金。
果爾,本件似無特別為押租金約定之必要。
就此,原告雖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9條規定,押金不得超過兩個月之土地租金,被告對之也知之甚稔,並於答辯狀中引用。
然其竟謂雙方約定押金為10萬元,為租金之4 倍左右,顯見所辯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云云。
惟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土地法第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已交付之擔保金,倘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亦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
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法律雖限制押租金之數額應不得超過租額之2 倍,但超過者承租人仍得主張抵付租金。
故實務上,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押租金契約,其數額達2 倍租額以上者,亦非少見。
又原告前與他人簽立之租約,所定押租金數額亦常達2 倍以上,此由卷附原告於85年與訴外人貴筑花園汽車旅館間之房地租賃契約書(詳卷⑴第149至152頁;
月租額6萬7千元、押租金30萬元)、原告於88年間與訴外人許清波間之租賃契約書(詳卷⑴第174至175頁;
月租額1萬5千元、押租金10萬元)、原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證統有限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卷⑴第193至194頁;
月租額8 萬元、押租金30萬元)等即可證之。
從而,原告上述主張,顯與其個人交易慣習有所差異。
(2)又客觀上,系爭兩筆土地於91、92年間出租之合理租額為何,經本院檢送兩造提供之鄰地租約,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諸專業,並參酌周遭土地承租之行情、土地之使用分區、地上物坐落情形、土地面積、形狀、臨路狀況、使用情形暨承租後之使用目的等情綜合判斷,就:「91年底、92年初,如承租坐落(重測前)宜蘭縣宜蘭市○○段797、797之1 地號土地附近之土地,依當時交易情形,每坪土地(不含建物)承租價格約為何?又如一次簽約之租期長達15年,且別無逐年(或數年)調整租金之約定時,依一般交易情形,每坪土地(不含建物)之承租價格約是否會有所差異?如有差異,平均差異價格為何?」之內容為鑑定。
經不動產估價師長達數月之估價鑑定後,認:「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驗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後,採取租賃實例比較法、積算法等兩種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最終價格決定如下:每月租金參萬零壹佰柒拾肆元整。」
、「價格決定理由:… (二)綜合前述經由比較法評估勘驗標的革新段797、797 -1地號(重測後土地為雙福段530、533地號)土地之比較租金每月每地坪單價NT$140.,其以推算法求得之積算租金為每月每地坪NT$150.,酌量本案勘估目的是以為法律爭訟土地租金價值參考,求取勘估標的之正常租金,另勘估標的為工業區用地,因此比較租金與積算租金均具有市場之替代性與供需性之權衡,爰賦予比較法50% 之權重,積算租金50% 之權重,推估勘估標的之每月每地坪租金為NT$145.,並4 捨5入至十位數之每月每地坪為NT$150.。
… (四)…2.就不動產估價而言,簽訂10年以上之長期租約其租金通常較坊間1年1簽之租金相當或略低。
以台北地區為例,其租金略低5%至10% ,其原因在於長期租約之確立,可使出租人租金收入趨於穩定,並可避免標的不動產因閒置所產生之租金閒置損失(1至2個月未出租而無法收到租金)及因裝潢期之免租金損失(因承租人要求裝潢期不收租金)。
…因此,除非特定地區,否則一般地區均有土地或不動產閒置情形,即略供過於求之情形,因此一般地區對於承租人有較大之議價空間之有利地位。
但通常在出租人堅持下,當地行情則通常成為出租人及承租人兩方折衷之平衡點。」
,亦有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97年10月17日(97)源估宜字第20804002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乙件(詳卷⑵第90頁暨外放附件報告書)在卷可按。
而前開估價報告書依上述,並以系爭土地於91、92年間採最佳利用方式使用而判定之正當租金,乃為每月3萬174元,該數額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10萬元相較,乃達3倍有餘,而一般人間倘非有非常特殊之考量,應不致承租價與正常交易價達如此之倍差。
且前開鑑定價格,經核與被告主張誤繕錯置之押租金數額2萬7千元,亦確屬相近。
又出租之原告與承租之被告甲○○間乃為至親之兄弟關係,依重視兄友弟恭之我國社會倫常,除非兄弟間已因故交惡甚深(在此情況下,通常亦不會達成租賃合意),否則基於本屬一家之親情考量,常見兄弟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租金較一般人之間所成立者有所折讓,其租額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
以此觀之,益證被告前開辯解之可採。
(3)至原告雖到庭證稱:「90或91年左右,我弟弟也就是被告跟我說他要經營石油公司,當時我不答應,因為訴外人許國棟、許憲一跟我說不要租,以後會容易到法院見,他們說我如果出租給我弟弟,錢會很難收到,許國棟是曾經向我承租土地的人,許憲一是我哥哥的兒子,他們都一直跟我說以後很難跟我弟弟收到租金,所以我剛開始不同意,後來是因為我母親說話,我母親當時跟我住在一起,我母親說弟弟要做生意你就租給他,本來我還是不同意,而且當時也有其他業者在跟我談要承租,1 個是台塑的業者好像姓陳,另一個姓林,1 個開每月15萬元、一個開每月12萬元,我也跟我弟弟說這兩個人要開這個價格,你的意見如何,而且我也有勸我弟弟加油站不好經營不容易賺錢,而且人家也要用上開價格跟我承租,所以我便告訴我弟弟如果要承租至少要10萬元」、「因為是自己弟弟,所以沒有討論過押租金的事情,契約書上的押租金是(被告)自己寫的。」
等語在卷(詳卷⑵第58至59頁)。
惟其所述當時另有其他加油站業者,欲以每月15萬元或12萬元承租乙節,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所述核與上述鑑定價格差距甚大,是否屬實,已難遽採。
況依其證述內容兩造兄弟間當時並無交惡情事,僅親朋友人曾勸阻其最好不要出租給伊弟弟,否則「以後很難收到租金」。
就此論之,倘當時已有他人警示原告將來收租困難,而其最終仍決定順應親情出租給被告甲○○,並訂有押租金條款,則依理原告應會特別重視該押租金數額多寡以確保租金之受償,另參酌原告前與他人租約之慣習,則其應會要求被告甲○○至少應提供租額2倍以上之押租金為保證才是(此亦與被告抗辯之月租2萬7 千元、押租金10萬元之承租約定,較為相符),而非如其所稱「因為是自己弟弟,所以沒有討論過押租金的事情」。
故原告證述他人已有事先警告乙節,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租金及押租金數額有誤繕錯置,較為可採。
從而本件依上述各情,經斟酌原告與被告甲○○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後,應足判定被告辯稱系爭租約所載「租金」與「押租金」之數額乃屬錯置,原告與被告甲○○合意之月租額乃為「2萬7千元」之主張,乃為真實。
2、被告至96年8月14日止,積欠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究為何?查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兩筆土地所約定之月租金應為2萬7千元,已詳如前述。
是依此計算,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乃為1,498,500元(即約12x4+7.5=55.5個月,55.5x27,000元=1,498,500元)。
又被告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96年8 月14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前,尚未支付如上所示之租額予原告,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有無受領遲延情事則詳後述),堪信屬實。
惟被告嗣已於本件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面額162 萬元,發票人甲○○,付款人宜蘭市農會東分部、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期 96年12月17日、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主張用於給付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以每月2 萬7千元計算的租金),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為受領,其後並獲原告提示兌現之事實,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4、15頁),嗣原告就該前開受償之金額已為聲明之減縮,亦有本件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卷⑵第130頁 )。
故被告甲○○辯稱為上揭清償後,已無積欠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即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己○○就該段期間,尚應給付原告368 萬元之租金云云,乃屬無據。
3、原告就前開租金,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有爭執者,於訴訟中即為所稱之待證事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
查原告與被告甲○○於所訂租賃契約書第4條明定:「租金應於每半年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6個月份乙方(即被告甲○○)不得藉詞拖延。」
之清償期限,且被告對於承租後之各期租金,係於本件97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支付予原告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其就此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而被告主張上情乃以:92年初原告與被告甲○○間商議合股開設加油站,由原告以租金抵入股金,惟因原告丁○○係公務員不便以其名義擔任股東,故商議以原告之子名義擔任股東,此自兩造之母許黃葉娘之訃文中述及:「七男沂全君昆仲伙合與其六兄子女共創蘭陽加油站有限公司」可證。
至93年中起,原告欲退股,自此原告始開始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始發現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文字有倒填租金與押金之重大疏漏,其屢次欲以正確租金2萬7千元給付時,原告皆始終以租金額應為10萬元而拒絕收取,數年來皆為如此,故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告始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是本件應係原告受領遲延,而非被告給付遲延等詞為據,並提出訃文、蘭陽加油站開幕請柬、支票等件(詳卷⑴ 第127頁、第177至180頁),暨聲請傳訊證人戊○○、丙○○、庚○○為證。
經查,依我國社會之常,訃文乃用於告知親友有關喪事之文書,為人子女者對其所載內容當甚為慎重,而蘭陽加油站開幕時,被告於請柬上確將原告之子乙○○列名公司總經理,以共同之名義對外發函邀請賓客觀禮,前開文書均係兩造涉訟前所作成,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且原告亦不否認見過其母訃文及於加油站開幕時到場觀禮,則被告辯稱在93年中之前兩造曾欲合股開設加油站,商議由原告以租金抵入股金,故在此之前合意被告甲○○暫無庸給付租金及押租金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與被告甲○○間究否達成入股合意,或僅為磋商階段,非本件辯論要旨,故不予論斷)。
惟被告亦不爭執嗣原告於93年初明確表示不願合資經營加油站,並自93年中起開始向被告甲○○催討租金,被告甲○○依約亦應給付之情屬實。
則其除應給付前已到期即92年之租金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就被告甲○○就93年起每半年應為之定期給付,自應依約「於每半年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半年6 個月份」按時為之,亦即自93年起至遲應於每年之6 月30日及12月31日以前,給付當年度上半年及下半年之租金予原告,否則仍應負遲延之責任。
(3)而被告甲○○就上揭各期租金之給付,固主張其屢次欲以正確租金2萬7千元給付時,原告皆始終以租金額應為10萬元而拒絕收取,數年來皆為如此云云,並舉證人戊○○、丙○○、庚○○等人證詞及提出支票影本為證。
然查:①證人即宜蘭縣議員庚○○雖到庭結證曾先後於94年年中到年底左右、95年3、4月左右,及96年1、2月左右受被告甲○○所託,以電話與原告溝通得否協調更正租約書寫錯誤之事,但原告均拒絕進行協調等情屬實,然其亦證稱:「(問:你有無曾經幫忙被告拿租金給原告過嗎?)沒有」、「(問:有無幫被告提過向原告表示要付租金給原告?)沒有」、「(問:去丁○○家之前,甲○○有無跟你表示要付租金給丁○○,丁○○不收才要求你出面?)甲○○是表示如果能夠協商成功,他願意付租金給丁○○」、「(問:你的意思是沒有對丁○○提到租金?)是的,我當時的重點只是要約他出來」等語甚明(詳卷⑵第10至13頁)。
顯見被告甲○○於前開委託縣議員庚○○居中協調之過程,重點僅在於希望能更正書面契約關於租金及押租金數額之記載,並無一併委其同時向原告提出要給付前積欠每月2萬7千元租金之事實。
故證人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就被告甲○○就各期應按每月2萬7 千元計算之半年租金,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被告甲○○曾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情事存在。
②證人戊○○雖證稱加油站開幕後之93年的6 月下旬,被告甲○○曾要伊陪他去找原告,並拿了張面額40幾萬的支票要給原告付租金,但原告不收,不收之原因為何並沒有聽到;
隔年12月某天在被告甲○○家,有聽到甲○○與原告在他家後面吵架,有聽到原告說我們法院見,後來問清楚才知道是因為租金發生爭執,甲○○表示他要拿票子給丁○○,但原告不要等語在卷(詳卷⑴第155至157頁)。
惟原告堅稱並不認識證人戊○○,其亦從未曾到過伊家裡,而證人戊○○乃為被告甲○○之妻即被告許己○○之叔叔,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情誼,其亦自承除所述該次外,之前或之後未曾去過原告家,又原告與被告甲○○兄弟2 人亦係鄰門而居(分別住宜蘭市○○路○段113號及111號),何以被告甲○○於93 年6 月間要至自己哥哥家給付租金,卻要特別邀請與原告並不熟識之戊○○陪同前往,並特別提示擬用於支付租金之支票給證人觀看?除被告深知將來訴訟舉證之必要,否則前開行為乃與常情有悖,是否屬實已值生疑。
況證人戊○○所述縱為真實,然其陪同前往之93年6 月下旬,僅係見聞原告拒絕收受被告甲○○用於給付92年1月1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共計48萬6 千元之支票而已,原告並無預示其後各屆期租金亦拒絕受領之情事,亦未再見聞被告其後有按期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行為;
至所述93年12月某天聽到原告與甲○○在房屋後面吵架,事後獲悉係因租金問題爭執,原告拒絕收受支票等情,則僅係聽聞原告之轉述,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核屬傳聞證據,並無從遽以採信。
且所述縱然真實,仍無從證明就94年起之各期租金,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及被告甲○○已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被告辯稱原告就94年以後之各期租金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仍屬無從證明。
③證人丙○○雖到庭證稱:「92年起每年都有和原告協調,我記得最後1 次是在96年收到原告所寄的律師函,我父親委託我出面去找原告,我到原告中山路的家裡去找原告,…談租金的問題,他們的態度就是每月要10萬元,我有跟他們協調當初那塊地沒有那個價值,協調之後陳碧華(即原告之妻)說合約上都有寫,合約寫錯,是你爸爸自己寫錯,我就是要教訓他一下,中間有跟原告協調要算便宜一點,算便宜是可以,但每月租金也要8 萬元,否則沒得談。
在96年之前我也一直跟原告協調」、「我聽我父親說有要算錢給原告,並且有實際拿錢出來,但是原告拒收,我父親是說他每年年初都有說要拿錢給原告,但原告都拒收,一直持續到96年都是這樣的情形。」
等語在卷(詳卷⑴第158至160頁)。
惟證人丙○○乃為被告甲○○、己○○之子,並身兼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之股東,與被告甲○○2 人即為該公司之全部股東,參與加油站之經營,並於開幕時以副董事長職稱對外發函邀請,此有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及前開請柬到卷可按(詳卷⑴第199至213頁、第177頁 )。
是其與被告3 人間之關係密切且利害與共,本難期其為公正無訛之證述,是其所述倘無其他具體佐證,顯難因之即信為真實。
況就依其前述證詞,同樣無從證明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各期租金,及被告甲○○按時均以準備給付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情事存在;
至其另關於被告甲○○到96年為止每年都有拿錢給原告要付租金,原告都拒收之證述,亦自承僅聽取被告甲○○轉述,核屬傳聞證據,既乏具體佐證,仍無從採信為真。
④至被告所提出擬用於給付租金之支票,乃為被告甲○○隨時可單方簽發之有價證券,僅憑該支票之簽發,並無從證明被告甲○○先前曾以之用於準備給付之用,並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且原告亦否認見過,並主張係被告臨訟簽發,衡情尚非絕無可能,是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主張為真正,則原告關於其並無預示拒絕受領各期租金,且被告期間亦無按時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行為,該每半年給付1次之各期租金既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被告甲○○未依約按時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之主張,應採信為真正,故原告就前開租金,尚難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另其主張先位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備位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蘭陽加油站公司及己○○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必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若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即得終止租賃契約。
是苟出租人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所定催告之期限相當,縱未敘明承租人欠租數額或所載數額不相當,但在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仍難謂不發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租約關於92年之租金,因原告與被告甲○○間原有合資經營加油站之商議而同意緩付,已詳如前述,是該部分租金即應更為不定期債務,惟原告至93年初已明確表示不願合資經營加油站,並於93年中開始向被告甲○○定期催討租金,嗣就各陸續屆期之定期租金,亦先後陸續定期催告被告甲○○為給付,復於96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積欠之租金,對被告甲○○、己○○發支付命令,但被告2 人收受後仍未給付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於93年10月6日、94年1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95年5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前開信函回執等多件(詳卷附支付命令卷宗第4883號卷宗聲證二至聲證四)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雖其就被告甲○○所欠租金有超額催告之情事,然依前開說明,於承租人應付之租額範圍內,仍應發生定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至96年8 月初被告甲○○積欠之租金乃達2 年租額以上,並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其已以96年8 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6年8月14日調解期日經被告2人當庭簽受),而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即屬有據。
就此,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前曾依債務本旨(即以每月租金2萬7千元計算)提出租金欲為給付,然為原告所拒,致未能如期完成時,故難認本件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219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原告尚不得以被告甲○○欠租為由終止契約云云。
惟查,縱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租約之租額究為「2萬7千元」或「10萬元」乃各執乙詞,惟被告甲○○就其應給付之租金,仍應依約於每半年以前給付該6 個月之租金,尚難因之即延付分文。
而本件被告所舉證據縱認可採,至多亦僅能證明其就92、93年度之租金,曾向原告提出票據欲為給付遭拒,然除此之外原告並無預示拒絕受領其後屆至之各期租金,被告亦無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之情事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自難僅因原告曾有拒絕受領部分屆期租金之行為,即認承租人得就之後陸續屆期之其他租金,亦不負遲延責任,而積欠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14日原告終止租約為止,長達4年半以上之租金未實際支付,而繼續使用他人之土地經營加油站獲利,縱受原告93年10月6日、94年1 月26日及95年5月14日之多次書面催告,仍未再實際提出給付或依法辦理提存,僅思以不斷央人協商之方式為解決而已,執此實難認其已善盡承租人首應履行之租金給付義務,而無可歸責之處。
從而原告在多次催告後,直到96年8 月14日始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始同時對被告甲○○、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其行使權利有未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足採,仍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
2、次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前開時、地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故被告甲○○於租約終止,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而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乃係源於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租賃契約,而獲原告同意得於租期中興建加油站使用,並由承租人甲○○以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之名義(被告甲○○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土地建築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作為加油站使用(建物所有權人亦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甲○○已喪失其使用權源,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之繼續占用,對於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查系爭土地上現有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作為加油站使用,前開建物業經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已詳如前述,且系爭土地現亦由該公司占用作為加油站,對外營業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並有前開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卷⑴第84~86、102、103、108、109頁)。
則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現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之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而原告與被告甲○○終止租約前,租賃雙方就系爭土地所議定之每月租金數額乃為27,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前開租金數額應可作為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之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應自97年1月1日(被告業於本件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出面額162萬元之支票乙紙給付至92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並經原告受領,詳卷⑴第14、15頁)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資准許。
4、又系爭土地之全部,現既由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興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等,作為加油站使用對外營業,被告甲○○雖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然自然人與法人乃為個別獨立之權利主體,被告甲○○於承租後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予被告蘭陽加油站公司使用,且該公司並非其占有輔助人,亦即被告甲○○並未直接用系爭土地,自難認其有因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是原告主張先位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亦應返還系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理由。
又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其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固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惟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受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但此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並非相同。
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係爭款項,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可參,另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裁判亦同此意旨。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己○○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6 萬元是否有理由?查「乙方(即被告甲○○)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此為原告與被告甲○○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2條所明定;
而被告己○○則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同意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有前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而於96年6 月13日聘僱律師,支出律師費用60,000元乙節,亦有世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律師酬金收據及收據存根附卷為佐(詳卷附96年度宜調字第80號卷宗第21頁),堪信屬實。
而本件訴訟既肇始於被告甲○○之遲延給付租金(雖租賃雙方對於租金數額有所爭執,但被告甲○○尚難執此為遲延給付租金正當理由,已詳前述),而起訴請求被告甲○○、己○○連帶給付租金,嗣復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併追加拆屋還地等訴訟,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之違約情事,致有涉訟之必要,並因此支出上述律師費用60,000元,應由被告甲○○、己○○依約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加計自96年8月14日(即原告96年8月13日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有理由。
至其主張被告甲○○、己○○尚應給付受催告日(即96年8 月14日簽收原告前開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之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蘭陽加油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之地上物及地下儲油槽、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
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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