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
- 二、本件除被告辰○○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前手陳金藤租予訴外人林
- (二)系爭土地上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原係供林阿木及陳阿長建
-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
- 二、本件除被告辰○○到庭而為認諾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庚○○、子
- (二)按所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
- (三)次查:本件訴外人林阿木、陳阿長於38年11月17日設定登
-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
- 四、綜上所述,A、B部分之地上權期限業已屆至,且原告已依法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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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庚○○
子○○
辛○○
丑○○
壬○○
癸○○
辰○○
寅○○
卯○○
午○○
己○○○
丁○○○
乙○○○ 原住日
丙○○○
戊○○○○ 原住日
甲○○○
宇○○○
申○○
酉○○
天○○
地○○
戌○○
巳○○○
未○○
B○○○
宙○○
玄○○
D○○○
A○○
黃○○
C○○○
上列當事人間塗消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子○○、辛○○、丑○○、壬○○、癸○○、辰○○、寅○○、卯○○、午○○及己○○○,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以羅登字第152910號收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一四點○五坪(四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丁○○○、乙○○○、丙○○○、戊○○○○、甲○○○、宇○○○、申○○、酉○○、天○○、地○○、戌○○、巳○○○、未○○、B○○○、宙○○、玄○○、D○○○、A○○、黃○○及C○○○,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一○一二地號土地,於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以月眉字第001839號收件,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一日設定,權利範圍面積二二點六九坪(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庚○○、子○○、辛○○、丑○○、壬○○、癸○○、辰○○、寅○○、卯○○、午○○及己○○○負擔;
其餘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丁○○○、乙○○○、丙○○○、戊○○○○、甲○○○、宇○○○、申○○、酉○○、天○○、地○○、戌○○、巳○○○、未○○、B○○○、宙○○、玄○○、D○○○、A○○、黃○○及C○○○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
惟查:被告庚○○、子○○、辛○○、丑○○、壬○○、癸○○、辰○○、寅○○、卯○○、午○○及己○○○等11人就彼等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0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14.05坪(46.4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以下簡稱A 部分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辰○○雖於民國97年2 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然自形式觀之,其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逕為認諾,係不利於被告庚○○等10名之其他共同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其效力應不及於被告庚○○等共同被告之全體,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辰○○所為之認諾,逕對之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辰○○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原告之前手陳金藤租予訴外人林阿木及陳阿長,供彼等在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陳金藤並於38年11月7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阿木及陳阿長,權利設定範圍分別為14.05坪(即A部分地上權)及22.69坪(以下簡稱B部分地上權),惟雙方並未約定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限。
嗣林阿木及陳阿長過世後,林阿木享有之A 部分地上權,由被告庚○○、子○○、辛○○、丑○○、壬○○、癸○○、辰○○、寅○○、卯○○、午○○及己○○○等11人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陳阿長享有之B 部分地上權則由被告丁○○○、乙○○○、丙○○○、戊○○○○、甲○○○、宇○○○、申○○、酉○○、天○○、地○○、戌○○、巳○○○、未○○、B○○○、宙○○、玄○○、D○○○、A○○、黃○○及C○○○等20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上地上權設立之目的,原係供林阿木及陳阿長建築地上物之用,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應解為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在於地上權之設定期限至該建築物不堪使用為止。
今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業已滅失,且該土地之位置亦無法興建房屋,應認A、B部分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目的均無法達成,從而A、B部分之地上權均已期限屆滿而消滅。
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除被告辰○○到庭而為認諾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庚○○、子○○、辛○○、丑○○、壬○○、癸○○、辰○○、寅○○、卯○○、午○○及己○○○等11人為A 部分地上權人;
被告丁○○○、乙○○○、丙○○○、戊○○○○、甲○○○、宇○○○、申○○、酉○○、天○○、地○○、戌○○、巳○○○、未○○、B○○○、宙○○、玄○○、D○○○、A○○、黃○○及C○○○等20人為B 部分地上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25號確認地上權存在等之民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民法對此雖未規定,惟當事人間未定存續期限之本意,實含有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固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應受民法第835條之限制。
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宜解為雙方係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
又當事人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擅自臆測、推論。
查本件A、B部分之地上權原始設定契約書就存續期間並未記載期限,僅記載租用原因:依照民法第832條規定建築地上物為目的,此有原告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2 份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羅地登(17)字第0960011702號函檢附之A、B部分之地上權申請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參照上開說明,應解為雙方就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係指自地上權人建屋居住之始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尚難逕認係土地所有人供予地上權人永久居住之用,否則即有害於系爭土地之利用。
(三)次查:本件訴外人林阿木、陳阿長於38年11月17日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中林阿木雖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整編前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街7號14之1號房屋,陳阿長則建有宜蘭縣羅東鎮○○街5號14之3號房屋,此有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25號民事事件卷內所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日羅第一(17)字第0950004106號函乙份供參,惟上開房屋業已滅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95年度羅簡字第25號民事事件履勘現場時,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在案,此有該案95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為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堪認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築物已滅失而不堪使用,A、B部分之地上權期限亦因此屆至。
而除被告辰○○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外,其餘被告復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原告前揭之主張,自屬可採。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土地上A、B部分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據。
(四)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之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查B部分之地上權,雖由被告丁○○○、乙○○○、丙○○○、戊○○○○、甲○○○、宇○○○、申○○、酉○○、天○○、地○○、戌○○、巳○○○、未○○、B○○○、宙○○、玄○○、D○○○、A○○、黃○○及C○○○等20人依法繼承,然彼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另訴請被告丁○○○等20人於辦理B部分之地上權塗銷登記之前,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A、B部分之地上權期限業已屆至,且原告已依法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法繼續享有地上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份,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等11人將A 部分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請被告丁○○○等20人將B 部分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則原告其他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
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原告勝訴後,願拋棄訴訟費用之請求等語,惟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已定有明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但原告既已拋棄對於被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請求權,仍生實體法上債權拋棄之效力,附此敘明。
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07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A、B部分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應由被告庚○○等11人共同負擔5,231 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其餘7,847 元由被告丁○○○等20人共同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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