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247,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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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丁○○原名邵星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辛○○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

或被告辛○○、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或被告甲○○、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二,另由被告辛○○、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第一項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第二項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主張:其係被告辛○○所駕駛,被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水泥公司)所有肇事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及辛○○而為參加訴訟等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參加人對於本件訴訟,確與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利害關係一致,其聲明參加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80,9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6年11月6日擴張請求之金額為5,414,4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16日,依被告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蘇澳分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指示,擔任受僱於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之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819-GA號半聯結車之隨車員,執行廢溶劑清運任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過泰山收費站後未久即35.9公里處,即與同方向前由受僱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亦執行職務中之被告辛○○所駕駛,車牌號碼775-QN號之半聯結車追撞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主動脈剝離性主動脈瘤、雙側開放性脛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嗣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行雙側脛骨內固定手術、主動脈瘤切除及主動脈重建術等重大手術後並為後續之治療與復建。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辛○○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不明車輛後,再遭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車尾所致,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辛○○及甲○○均應負過失責任,其等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1,633元、看護費用276,000元(即90日之全日看護及95日之半日看護)、輔助器材費11,000元、交通費12,000元、薪資收入損失842,302元(即1年10月無法工作,月薪以38,741元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3,401,528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之損害。

又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分別為被告辛○○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414,463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下述情詞為辯:

(一)被告甲○○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公司方面:1.被告辛○○所駕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依被告辛○○之警詢陳述:「當時我車過收費站南下走最右側車道,當時我在整理回數票,不知何故後車819-GA就追撞到我車後方。」

等語;

以及肇事二車所配備之衛星導航系統紀錄,顯示被告辛○○所駕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前方不明車輛,隨後遭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其時間差有70秒。

被告辛○○縱然無法利用該時間下車放置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但至少應顯示車輛之緊急警示燈,以警告同向後方之來車,俾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然其疏於為之,而逕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又,本件車禍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最右側車道,該處未設置路燈,光線昏暗,時值冬季清晨5時30分許,濃霧籠罩,能見度甚低。

被告甲○○所駕車輛,載運環保廢溶劑,屬危險物品,依高速公路局管制規定,須行駛最外側車道,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被告甲○○當時依規定在最外側車道行駛,迨發現被告辛○○所駕車輛因車禍而停放該處時,已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

此外,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本院送請該會說明鑑定意見,經該會以97年2月19日函覆本院亦認:「黃車在第一次撞擊後,經過70秒時間遭方車撞擊,由黃車乘員(助手)檢訊筆錄得知黃員與陳員(即被告辛○○所駕車輛之助手庚○○)在第一次撞擊後均係清醒狀態,應立即開啟警示燈警告後方來車,然黃車在第一次撞擊後即停在肇事地,方車由後駛至,雖未超速行駛,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輛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故本會決議:㈠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

㈡辛○○駕駛自用半聯結車,第一次肇事後未立即使用警示燈,亦未採取緊急措施警示來車,為肇事次因。」

2.原告所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就下述部分應無依據:⑴醫療費用:本件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原告自95年2月20日起適用重大傷病範圍,其持健保IC卡至醫療院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當次就醫確屬重大傷病或其相關治療,可免繳部分負擔費用,因此原告所提醫療費中之病房費37,500元及10,200元,恐係病房升等之費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

又醫療收據所載之其他費用196元、450元及560元部分,應係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不得請求。

再者,原告實係受僱於訴外人高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昌公司)之勞務隨車人員,高昌公司與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間則簽訂有勞務隨車員工作發包合約書,訴外人高昌公司曾代原告給付長庚醫院醫療費57,213元,故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亦不得請求之。

⑵看護費用:依長庚醫院97年5月21日函所示,原告於95年2月1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3月16日出院,依其住院時病情研判,其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2個月期間亦仍需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經6個月之休養期間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等語。

可見原告需全日照護期間僅前3個月,後3個月平日由原告坐輪椅活動,上下階梯及衛生問題始需他人輔助,原告之請求顯欠公允。

復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復原狀況,其家屬如認有雇人專門且長期看護之必要時,依常情應會以按月計算工資,較能減少高額看護之支出。

原告自承當時未聘請全職看護,而係由其親屬輪流照顧,因此原告以每日全天候看護費1,800元為標準,計算第一階段之看護費;

以半日看護費1,200元為標準(此部分亦乏依據),計算第二階段之看護費,其前3個月每月看護費高達54,000元,後3個月每月看護費亦達36,000元,殊非合理。

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每月看護費用之計算依據,始屬相當。

⑶輔助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輪椅及四腳杖費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項支出。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達12,000元,但未提出憑證,自宜蘭至林口長庚醫院應有交通車可搭,不必搭乘計程車,原告請求亦無必要。

⑸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1年未能工作而損失薪資收入842,302元云云,但依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係指出:「病患(指原告)..... 同年月16日出院,宜休養六個月。」

等語,則原告之請求顯逾6個月,自非合理。

何況依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謂原告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另原告已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7,700元,另自訴外人亦為原告之僱用人高昌公司受領職災補償金282,573元。

該2項給付係以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實際損害為目的,故其就薪資部分自無損失可言。

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伊受此傷害後,遺有永久不能復原之後遺症,減少勞動能力38.45%,爰請求一次給付賠償金額計3,401,528元云云。

惟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醫院)97年5月12日函所指,亦僅認原告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中第144項「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礙」,右下肢減少勞動能力約20%,左下肢減少勞動能力約6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乏依據。

又原告已請求1年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與本項請求亦有重複。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殊嫌過高,本院應予酌減。

3.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之部分,應予扣除:原告係訴外人高昌公司僱用之勞務隨車人員,而高昌公司與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簽訂有勞務隨車員工作發包合約書,約定由高昌公司指派隨車人員,配合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指定車輛從事該項發包工作。

是原告在客觀上為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亦為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之受僱人。

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7,700元,高昌公司並已給付原告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之職災補償金282,573元,並代墊長庚醫院醫藥費57,213元。

又原告另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產保公司)申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213元。

前開金額,應列入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自得據以主張抵充之。

(二)被告辛○○及幸福水泥方面:1.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依肇事二車所配備之衛星導航系統顯示,被告辛○○所駕車輛先與前方不明車輛發生追撞,其後即停止於外側車道,復遭被告甲○○所駕車輛自後撞擊之時間差為70秒。

又被告辛○○先因第一次車禍,車頭重創,車門均已受損變形,燈控制開關組亦已損壞,安全帶卡住無法開啟,而且助手訴外人庚○○手腳受傷,被告辛○○及庚○○尚未離開車身,被告甲○○所駕車輛即已撞至,足見被告辛○○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確有不能即時下車放置車輛警告標誌及開啟該車警示燈之情事。

再查,本件事故發生處為國道一號南向36公里處,而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則位於南向35.3公里處,二處相距約700公尺,以被告甲○○當時車速80至90公里計,第一次車禍與本件第二次車禍間隔70秒,約可行駛1556公尺至1750公尺,足見被告甲○○所駕車輛尚未到達泰山收費站前,第一次車禍即已於前700公尺之國道一號36公里處發生,而被告甲○○至泰山收費站須繳費再起步,一般聯結車起步較慢,且依當時情形應照明良好,被告甲○○如能盡一般人之注意,應不致追撞被告辛○○所駕車輛,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2.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承係擔任隨車員工作,車禍發生時坐在司機旁,竟然在被告甲○○追撞停於最外側車道及路肩之被告辛○○前70秒間,未提醒警告被告甲○○,致被告甲○○因閃避煞車不及追撞被告辛○○所駕車輛,對發生本件車禍乃與有過失。

3.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否認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尤其病房費應係病房升等之費用。

至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及向其所任職之雇主高昌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兩項補償金係為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實際損害為目的,原告既已受領該二項補償金,故自無薪資收入損害可言。

至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並未舉證以證實。

原告之受傷乃因被告甲○○駕駛車輛肇事所致,且已獲前揭之勞保傷病給付及職災補償給付,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乃有重覆。

(三)參加人方面:1.被告辛○○就第二次事故即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可歸責之過失:本件車禍,被告辛○○先追撞不明車輛發生第一次事故,導致被告辛○○所駕車輛車頭嚴重受損,其後遭被告甲○○自後追撞而發生第二次事故即本件車禍,二次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

又觀諸客觀存在之事實是天候晴,有晨光及充足照明,路況筆直之國道上,被告第一次事故後因所駕之車輛車損嚴重無法開啟警示燈,亦無法即刻開啟車門至車輛後方放置故障警告標誌,是以第一次事故發生後至第二次事故之70秒鐘無法完成自車上脫困,並至後方100公尺處放置故障警告標誌等動作。

依一般經驗前車因受損而停置,並不必然導致後方車輛之追撞,倘被告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即應發現前方路況並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撞擊,當不會自後追撞。

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製作之肇事預防與處理及緊急應變作業程序措施宣導資料上記載,車速60公里其撞擊水泥牆壁之衝擊力約相當於自14公尺高處落地所受之衝擊力。

再依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教授黃福坤發表之文章中以物理計算式計算得出之數據,車速於48公里時,40公斤之駕駛因碰撞而向前方衝撞胸部承受之力量約1.41噸。

則本件被告辛○○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之時速68公里,依前述撞擊力道之數據所示,被告辛○○於第一次事故發生時身受之撞擊力顯對人體產生極大負擔,就一般情形而言,要求一般人於身受如同自14公尺高落下之撞擊力身心俱駭之情形下,且身處毀損嚴重變形之車輛中要於70秒鐘內自變形車輛脫出,並再快跑至後方100公尺放置標誌,委失合理之期待可能。

2.有關原告請求薪資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部分,依據長庚醫院之函覆,應只是推定原告之醫治時間,但醫治期間應也可以工作,不致發生不能工作情事。

且根據該院函覆亦應僅需休養6個月。

至台北榮總醫院所認定之減少勞動能力,並未載明「永久減損」,應不得算至退休年齡。

三、經查,原告於95年2月16日上午5時33分許,依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指示,擔任受僱於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之被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819-GA號半聯結車之隨車員,執行廢溶劑清運任務,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過泰山收費站後未久即36公里之外側車道處(依警製現場圖所標示位置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公里以前不遠處),即與同方向前由受僱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亦執行職務中之被告辛○○所駕駛,車牌號碼775-QN號之半聯結車追撞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主動脈剝離性主動脈瘤、雙側開放性脛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嗣經長庚醫院行雙側脛骨內固定手術、主動脈瘤切除及主動脈重建術等手術。

本件車禍發生乃被告辛○○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先追撞前方不明車輛後,經過70秒左右再遭後方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追撞車尾所致,又被告甲○○追撞前之車速約為時速80至90 公里,而被告辛○○先追撞前方不明車輛停止後,並未於車身後方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影印卷宗所附車禍資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徵,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被告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被告甲○○與辛○○間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自訴外人高昌公司所受領之醫療費用57,213元、自勞保局受領之傷病給付7,700元、職業災害補償金282,573元得否抵扣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參見本院卷第120頁),茲審酌如下:

(一)就爭點㈠部分:1.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第15條第1、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上開規定均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減速及停車立有特別規範,且對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課予高額之罰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參照);

反觀適用於一般道路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行進中車輛,則課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款、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固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仍當適用,但顯而易見的,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平均限速為時速100公里,特別路段為時速90公里,對於隨時停車準備之要求,與一般道路實不能相比擬,縱然保持相當之車距,對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非路肩,亦非得臨時停車之處)突如其來之停車動作,仍將大大增加後車追撞之可能性,較難期待其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此亦基於高速公路行駛之信賴原則所致,對於國際上有未設限速之高速公路更是如此。

其重點乃在,於高速公路車道行駛時,原則上,車道上之減速或停車,均應評價為造成臨時路障之行為,如有特別路況或車況,並有待援之需要,應打燈、逐漸減速、行駛至高速公路特設之路肩、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無法滑離車道或行駛至路肩之特殊情形,亦應顯示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此外,應立即通知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

但對於未遵行前揭待援措施之停車車輛而言,例如未滑離車道或行駛至路肩者,仍屬造成高速公路上之臨時路障,並不因其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或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等其中之待援措施,而影響為車道上臨時路障之評價,只是對於已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時,倘若後方車輛仍無視該標誌存在而追撞停車車輛,將增加後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客觀可歸責性而已。

2.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公里之外側車道。

車禍發生後,依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據報到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辛○○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擋風玻璃掉落,車頭及車門嚴重變形,車頭往內凹陷,偏斜緊鄰路旁護欄,護欄高度約達車頭大燈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卷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29號偵查卷影本第45頁照片、第47頁照片③、第52頁照片①、②)。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本案依現場圖所示:㈠由路旁護欄之高度、黃員車頭車頂處之受損研判黃車前方尚有另1部車號不明之車輛遭黃車撞擊。

㈡黃車擋風玻璃落於黃車左側。

若如同黃員於第2次筆錄所述,先遭方車追撞再推撞前方不明車,則①受方車撞擊力道影響,黃車擋風玻璃直接落於車內,或②推撞前方不明車時,擋風玻璃掉落於車頭處,然此種情形均與事實不符,研判黃車係先撞擊前方不明車,擋風玻璃因此掉落,受方車追撞時,車輛移動,而形成警繪現場圖中所示情況。

㈢黃車車頭有大角度偏折。

黃車係屬營業半聯結車,依黃員自述之撞擊情形及車損情形,係受追撞後再車頭正撞前方不明車,但此一撞擊情形撞擊後黃車車頭應即終止於撞擊前車之地點,不應偏折呈"ㄑ"字型,故研判黃車係先撞擊前方不明車,前車先自行離去後黃車之曳引車頭(母車)與半拖車(子車)已不在一條直線上,故黃車再遭方車撞擊時,黃車子車向前推擠,導致黃車車頭再偏折呈ㄑ字型再撞路旁護欄肇事」等情,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8 月24日北縣行字第0955170325號函1件在卷可按(詳前揭卷附偵查卷影本第58頁)。

是由上可知,被告辛○○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車頭嚴重變形,往內凹陷,擋風玻璃掉落等情事,應為其於追撞前方不明車輛(該不明車輛旋即離去)之第一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其後經過兩造所不爭執之70秒後,再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所追撞。

準此,被告辛○○因第一次車禍停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外側車道,而遭後方被告甲○○所駕車輛撞擊,依照上揭之說明,被告辛○○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即已停車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車道上,其行為大大提高於高速公路上繼續發生車禍之可能性。

倘若第一次事故發生,與第二次事故發生之時間差更低於70秒,並到根本無法及時至車後100公尺放置警告標誌之可能,本院仍認被告辛○○已無法解免其停車、造成高速公路停車臨時路障之肇事責任。

⒊更況且,被告辛○○停車當時之情形為:「當時剛好過收費站時,我就一路行駛外側車道,至南下36公里處時,我就突然被我後車追撞,我被撞後才失控衝撞外側護欄。

我用行動電話向119報案。」

、「當時我車過收費站南下,走最右側車道,當時我在整理回數票,不知何故,後車819-GA營半聯車就追撞到我車後方,當時我頭部一陣暈昡,不知又撞到何種車輛。」

(參見被告辛○○警詢筆錄)。

雖其所述之車禍過程與跡證不符,但可確定的是,被告辛○○未曾嘗試任何、實際亦無任何採取高速公路上臨時停車之必要安全措施,以督促後方車輛注意。

縱令被告辛○○於第一次事故後,已因受傷,或因車門毀損變形而無法離開車身,但其尚有助手庚○○得以輔助處理事變,可資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足以警示之喇叭等設施,可供通知後方車輛。

再者,單以被告辛○○及參加人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示,修理之項目有「燈控制開關組」,亦不能證明車禍當時被告辛○○曾嘗試使用危險警告燈,但卻發現已故障之事實,被告辛○○辯稱其當時已無避險之期待可能性,實屬不能證明,則被告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至明。

⒋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接近36公里處)距離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不到700公尺,雖被告甲○○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0至90公里,並未超速,業如前述,然而,該處係屬爬坡道,亦為兩造所不爭,可徵被告甲○○行經泰山收費站勢必已先行減速通過,於爬坡道上加速至時速80至90公里時發生追撞,顯見其疏未注意行駛中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逐漸縮短,應減慢速度續保持安全距離,仍按原車速前進,終至近距離發覺前開發生事故該車為停止狀態時,已閃避不及,筆直撞至,煞車痕竟達10.8公尺之遠(參見警製現場圖),以致肇事,足認被告甲○○幾完全未注意車前之狀況,與未經過高速公路收費站,始終保持時速90至100公里於正常車道行駛卻遇臨時停車之路障情形又有不同,被告甲○○之駕車行為疏失更大,當為肇事主因,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暨97年2月19日函之說明,亦同此見解;

至被告辛○○停止於該處,又無不能避險之期待可能性之情事,雖亦有過失,但應為肇事次因。

是斟酌兩造前述過失情形,本院認以被告甲○○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被告辛○○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就爭點㈡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辛○○、甲○○於前開時、地駕車因過失肇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原告因此受傷,與被告辛○○、甲○○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甲○○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為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之僱用人;

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乃被告辛○○之僱用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均係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就被告甲○○;

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就被告辛○○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分別與其等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與被告辛○○以外之被告;

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與被告甲○○以外之被告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聲明請求判令全部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核尚無據。

⒉醫療費用71,63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71,633 元之事實,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

惟查,前開費用包括原告第一次請求之57,213元,及第二次增加請求之14,420元,有關第一次請求之57,213元,已由訴外人高昌公司代為墊付,業據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提出明細表及支票號碼為據(參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前開57,213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扣除,則被告於57,213元中所爭執之其他費用及病房費用部分,自當然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另原告第二次增加請求之14,420元中,被告對於收據所列之其他費用560元有所爭執,認係申請診斷證明書費應予扣除;

另病房升等費用10,200元,亦認非屬必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列有560元其他費用之收據,並未明確記載是否屬於申請診斷證明書費,而原告自承伊並不清楚「其他費用」究係屬何種費用,另10,200元確實屬於病房升等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有關「其他費用」部分,既無從得知係屬何種費用,原告嗣亦表明被告有爭執之560元願意減縮不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

有關病房費用10,200元部分,原告自承係屬病房升等費用無訛,惟未據原告提出何以病房有升等必要之具體事證,亦應予剔除,扣除後計3,6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27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3個月傷勢嚴重,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95日)仍需坐輪椅代步,需半日看護,則全日看護以1,800元計,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應得請求看護費用276,000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期間不合理,且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看護費用,半日看護1,200元亦無依據等語。

有關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本院向長庚醫院函詢,並經該院以97年5月21日函覆表示,原告自95年2月1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至同年3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而出院後2個月期間,亦仍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出羅東聖母醫院看護須知所載,全日看護之費用為每日1,800元,且係以每日計費,則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看護費用,難認合理。

基上,原告受看護之必要費用,應自95年2月16日算至95年3月16日止(共29日)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並以全日看護1,800元計算之,則原告應受有相當看護費160,200元之損害(計算式:1800 ×89),逾前開範圍之部分,即難認有稽。

⒋輔助器材費1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輪椅及四腳杖之輔助器材費用11,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此項費用之支出。

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佐其說,固然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輔助器材之必要,但是否確有此項支出,抑係以借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又使用輪椅及四腳杖之具體品牌、型式,亦未見原告陳明,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就醫,來回一次需2,000元之車資,共計6次,應得請求交通費用12,000元等語。

被告則認原告應可搭交通車,此部分之費用過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0頁)。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分別於95年5月22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及96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等8次曾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9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以下)。

又原告另提出大竝計程汽車行所開單據,往返羅東與林口之間之車資為2,000元(參見本院卷第254頁),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兩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勢,實不能苛令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至長庚醫院門診,核屬合理必要,應認原告請求6次之交通費用計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薪資收入損失 842,30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計1年10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車禍前平均月薪38,741元計算,應得請求842,302元之薪資收入損失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6個月為辯。

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94年11月、12月及95年1月份之實際薪資收入分別為33,005元、36,909元、35,127元,此有原告所提存摺節本為憑,且原告確實受薪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足證,則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平均月薪應為3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原告於95年3月16日出院後約需6個月之休養期間,可恢復工作能力等情,有長庚醫院97年5月21日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應認原告有6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原工作,受有薪資收入損失計210,084元(計算式:35014×6)。

則原告在上揭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⒎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40,158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剝離性胸主動脈瘤、雙側開放性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根據其兩下肢脛骨骨幹癒合情形及膝踝關節活動顯示,其肌肉萎縮及肌力狀況,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礙」,右下肢減少勞動能力約20%,左下肢減少勞動能力約60%之事實,業經台北榮總醫院鑑定在案,有該院97年5月12日函足證(參見本院卷第174頁)。

再參酌原告72年8月31日出生,國中畢業,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影本可徵(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從事勞務隨車員,月薪35,014元等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尚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應算至55歲為止,被告則認原告之情形非屬永久障害,應不得算至退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1頁)。

而查,原告所受傷勢,業經台北榮總醫院鑑定認為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礙」,已如前述,且自車禍發生時至鑑定時,已歷2年左右,原告主張應算至55歲,應屬有據。

原告原為勞務隨車員,自恢復工作後即95年9月16日起算至55歲即127年8月31日,將滿32年,則原告以31年6個月計算之,應屬合理,原告每年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1,555元(計算式:35014×38.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乃為3,105,958元【即年別5 %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1555*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61555*0.5*(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精神慰籍金80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剝離性胸主動脈瘤、雙側開放性脛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兩下肢均遺存運動障礙」,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

再查,原告為72年8月31日出生,國中畢業,從事勞務隨車員,月薪35,014元;

被告辛○○55年2月28日生,高職畢業,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有不動產,94、95年度平均月收入約8萬元;

被告甲○○62年2月17日生,亦為職業駕駛,有不動產、汽車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均屬具規模之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就爭點㈢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觀「台灣通運倉儲公司蘇澳分公司勞務隨車員工作發包合約書」、「高昌公司勞務隨車員雇用合約書」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9、125頁),原告擔任勞務隨車員之工作項目為「從事台通公司指定卡車貨物裝卸並照料車上貨物與協助車輛之一、二級保養洗車及安全檢查工作」,其工作執掌並無被告指稱應有提醒警示其司機被告甲○○注意車前狀況或閃避變換車道等義務,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故被告所辯,實為無據。

(四)就爭點㈣部分:被告另辯稱原告應已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7,700元及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282,573元應予扣除云云。

惟原告縱有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或向其所任職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償金,此亦屬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公受傷所得對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分別行使之權利,並無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

蓋前述權利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或雇主應負之照顧責任,而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因此謂原告因上情而受勞工保險之給付或職災補償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及其雇主所為補償之對象,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公平,故被告以此抗辯,尚屬無據。

至有關訴外人高昌公司代墊醫療費用57,213元之部分,則已於前揭爭點㈡⒈中認定在案,不再贅論。

五、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891,902元(計算式:3660+160200+12000+210084+0000000+400000)。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辛○○停車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而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追撞,茲審酌被告辛○○與甲○○上開行為,對原告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辛○○應負10分之4,被告甲○○應負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係搭乘被告甲○○所駕車輛,原告自係因藉駕駛人被告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甲○○為原告駕駛車輛,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故應依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辛○○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受損害之數額,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後,對被告辛○○及幸福水泥公司部分僅得請求連帶賠償1,556,761元(計算式:0000000×10分之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對被告甲○○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而言,因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仍得請求連帶賠償3,891,90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向被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所投保新光產保公司領取保險金87,213元,此有該公司95年7月14日函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頁),即應自原告得請求因共同過失肇禍為加害人之被告甲○○、辛○○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及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04,689元,其中1,469,548元應由被告辛○○及幸福水泥公司連帶給付,或被告甲○○與辛○○連帶給付,而被告辛○○與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甲○○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連帶給付3,804,689元,其中1,469,548 元部分,被告辛○○、甲○○;

或被告辛○○、被告幸福水泥公司;

或被告甲○○、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亦應連帶賠償,並附加自96年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部分即被告甲○○、台灣通運蘇澳分公司應再連帶給付2,335,1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及自96年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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