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252,2008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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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4. 貳、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庚○○、丙○○、戊○○、己○○、辛○○
  6. (一)被告太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7. (二)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
  8. 二、綜上,並聲明:(一)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9.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0. (一)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之記載,其僅係
  11. (二)被告甲○○另以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特約事項五:「但該
  12. (三)縱認鄭才另有同意林坤成使用其原來所設籍之上開房屋者
  13. (四)被告太昌公司所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E、F
  14. 參、被告則以:
  15. 一、系爭土地於41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與被告甲○
  16.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17.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得將系爭土地所
  18.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現由被告甲○○占有,並出租予被告
  20.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
  21.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成於41年10月16
  22. 伍、兩造爭執要旨:
  23.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
  24. (一)被告甲○○提出鄭才與林坤成間訂立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
  25. (二)依前述預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應為4千元以上
  26. (三)鄭才是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林坤成占有?被告甲○○是
  27. 二、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二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28. 陸、本院之判斷:
  29. 一、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30.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鄭才與林坤成間之買
  31. (二)鄭才已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
  32. (三)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33. 二、被告二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
  34. 三、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
  35.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6.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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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庚○○
丙○○
號3樓
戊○○
己○○
辛○○○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太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訴訟代理 甲○○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判命被告太昌有限公司(下稱太昌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建築物乙幢(面積約70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予以拆除後,並連同上開佔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太昌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甲○○為被告,並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之貨櫃、B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書狀誤載為18.8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雨遮、C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9.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廠房建築物、F部分,面積464.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牆廠房建築物予以遷讓或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太昌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

(二)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予以遷讓,並由被告甲○○予以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面積3613.23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其他種植物予以移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元。

查原告上開更正及追加,係因主張上開土地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勘驗後,以被告太昌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係由甲○○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

再該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甲○○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

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目前係由甲○○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他種植物,故追加甲○○為被告,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又被告對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更正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合法。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庚○○、丙○○、戊○○、己○○、辛○○○、丁○等6人所共有。

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

其中被告太昌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C、D、F部分,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係由甲○○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

再該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被告甲○○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

另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甲○○於其上種植樹木及其他種植物。

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又被告二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而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應付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審酌系爭土地實際利用之情形及土地本身在當地利用之價值,以系爭土地96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104元,依年息10%計算之租金,則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計算如下:

(一)被告太昌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之貨櫃、B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雨遮、C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9.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廠房建築物、F部分(面積:464.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牆廠房建築物,合計其面積為621.34平方公尺,則應按月給付原告538元【計算式:{(14.83+18.81+23.18+99.90 +464.62)×104×10﹪}÷12=538(小數點以下不計)】。

(二)被告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則應按月給付原告63元【計算式:{(72.73×104)×10﹪}÷12 =63(小數點以下不計)】。

另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面積:3613.23平方公尺),則應按月給付原告3,131元【計算式:{(3613.23×104)×10﹪}÷12=3,131(小數點以下不計)】。

二、綜上,並聲明:(一)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之貨櫃、B部分,面積19.8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雨遮、C部分,面積23.1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99.9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廠房建築物、F部分,面積464.62平方公尺之鋼架造無牆廠房建築物予以遷讓或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太昌公司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元。

(二)被告太昌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2.73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予以遷讓,並由被告甲○○予以拆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

(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範圍以外其他土地(面積3613.23平方公尺)上之樹木及其他種植物予以移除後,並連同上開占用之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自97年1月1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1元。

(四)原告就上開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買賣預約書內容之記載,其僅係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坤成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才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4筆土地之買賣預約而已,嗣後並未有何買賣契約之成立,此由該預約書係約定以每甲當2,000計算,而該買賣預約標的土地約有2甲當以上之面積而至少約需4,000元作為買賣契約成立之總價款,而林坤成僅於41年10月16日立預約書時先給付1,000元,嗣於42年1月21日再給付1,000元,並由鄭才所書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臺幣壹仟元,係出賣座落于冬山鄉○○○段壹番之四外參筆土地代款之一部金也。」

等情足證。

因此,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坤成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鄭才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有何買賣契約之成立,自無被告所主張鄭才已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占有之情形。

(二)被告甲○○另以上開土地買賣預約書特約事項五:「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之約定,而其被繼承人林坤成已於42年1月21日即舉家將戶籍遷入坐落系爭土地內之新建房屋云云,而主張鄭才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占有。

但縱使該預約書特約事項第五點雖已有:「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之約定,尚無足資證明鄭才嗣確已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占有之情形。

況林坤成於42年1月21日舉家將戶籍遷入坐落系爭土地內之房屋(即宜蘭縣冬山鄉○○路163號,按43年5月1日整編前為宜蘭縣冬山鄉○○路208號)實係鄭才原來所設籍之房屋。

再者,林坤成於41年10月16日立預約書後至42年1月21日舉家將戶籍遷入,依當時物資人力之情形,林坤成委無可能於短短4個月即已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新房並居住之。

依此,被告甲○○上開所為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縱認鄭才另有同意林坤成使用其原來所設籍之上開房屋者,惟此僅為存在於鄭才與林坤成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已,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即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鄭才原來所設籍之房屋因年代久遠已非原來之房屋,而如附圖所示E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顯係另由被告甲○○嗣後興建者,自屬無權占有,遑論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亦為無權占有甚明。

(四)被告太昌公司所占有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之系爭土地,均係基於被告甲○○之無權占有而來,被告太昌公司自亦屬無權占有。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41年10月15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與被告甲○○之父林坤成(已歿)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每甲2,000元,簽約當日鄭才已收受1,000元,有土地買賣預約書可按,復於42年1月21日收受土地買賣尾款1,000元,亦有鄭才出具之領據為證,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而依該土地買賣預約書中特約事項第五點約定:「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但關於現在使用者耕作之部分,截至民國42年農曆正月底,應由出賣人負責起清,交于承買人為自耕之用…」等語,被告之父林坤成遂於42年1月21日交付土地價金尾款1,000元之當日,舉家遷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建房屋(即宜蘭縣冬山鄉○○路163號),顯見鄭才於42年1月21日以前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而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佔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著有判例。

系爭土地既已於42年1月21日以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本於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林坤成,被告為原買受人林坤成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告等為原出賣人鄭才之繼承人,自不得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得將系爭土地所有之房屋,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太昌公司遷讓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現由被告甲○○占有,並出租予被告太昌公司。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鐵架鐵皮頂一層磚造房屋為被告甲○○所有,編號A之貨櫃、編號B之鐵架鐵皮頂雨遮、編號C之鐵皮屋、編號D之一層磚造廠房建築物、編號F之鋼架造無牆廠房建築物為被告太昌公司所有,現均由被告太昌公司使用。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坤成於41年10月16日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時,林坤成已給付1千元予鄭才,42年1月21日林坤成再給付1千元,並立有收據。

伍、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二人是否有權占有?

(一)被告甲○○提出鄭才與林坤成間訂立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本約或預約?

(二)依前述預約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應為4千元以上?

(三)鄭才是否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林坤成占有?被告甲○○是否得基於繼承之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二、如為無權占有,原告對被告二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鄭才與林坤成間之買賣尚未成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甲○○之父林坤成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才購得,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先為審究者,為鄭才與林坤成間於41年10月16日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為本約或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

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依鄭才與林坤成間於41年10月16日訂立「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詳本院卷第24至29頁),已約明買賣標的物為「冬山鄉小南澳壹番之四、一畑六厘壹毫八系、仝所貳番之一、一畑四分六厘七毫,以上兩筆單業。

仝所貳番之貳五、一畑三甲八分七厘七系。

仝所貳番之貳、一畑壹甲三分六厘六毫八系,以上兩筆持分五貳參分之壹四四,以上單業及持分全部」,買賣價金以「每甲當新臺幣貳仟元整」計算,又契約之內容包括出賣人鄭才應於41年11月15日將「出賣證、權利變更申請書、登記委託書、戶籍抄本、現耕佃人優先購權放棄證、所有權狀等有關產權各書類」交付林坤成,買賣後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自由指定或增加名額」(詳特約事項第三點)、共業土地由出賣人負擔規費(詳特約載項第四點)等情,就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已詳載於該契約書,甚者,更於特約事項第五點約定:「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但關於現在使用者耕作之部分,截至民國42年農曆正月底,應由出賣人負責起清,交于承買人為自耕之用,但現在放任之荒地由承買人自本預約日起可以佔有使用,各無異言。

如至民國四十二年農曆正月底若出賣人不能全地起清者,出賣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照」等語,更約明買受人得於契約訂立後使用買賣標的物、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中現由他人占有部分排除及如不排除之損害賠償義務等,依上開判例說明,足證該土地買賣預約書為本約,而非預約。

再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而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內容,鄭才與林坤成就標的物與價金已互相同意,則其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當自成立,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要無足採。

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否應為4千元以上,因該契約已載明買賣價金以「每甲當新臺幣貳仟元整」計算,亦已明確,林坤成是否付足價金,僅係出賣人就未給付之價金有請求權而已,尚無礙於契約之效力。

(二)鄭才已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 (1)被告答辯:鄭才已依「土地買賣預約書」所載,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等語,原告則否認之。

經查被告之父林坤成係於42年1月21日交付土地價金1,000元,並於同日舉家遷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宜蘭縣冬山鄉○○路163號)並創立新戶之事實,有原告所不爭之領據(詳本院卷第111頁)及戶籍謄本(詳本院卷第94頁)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原為冬山鄉○○路208號,於43年5月1日整編為冬山鄉○○路163號,亦有上述戶籍謄本可考,而林坤成之戶籍設於該處,係在土地買賣預約書訂立後,且符合該預約書特約事項第5點所約定:「但該地由本預約成立後,可由承買人到去土地內建築房屋居住」,足證鄭才已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之事實。

(2)至原告以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為據,並陳稱:林坤成不可能在訂約後之42年1月21日建好房屋並遷入,且該址為鄭才之設籍處,鄭才與林坤成間為使用借貸關係,非交付系爭土地予林坤成云云。

按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



查縱原宜蘭縣冬山鄉○○路163號非林坤成所建,惟鄭才與林坤成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土地亦因林坤成遷入上址而占有,依民法第946條準用同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生效力,故林坤成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另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旨在說明使用借貸無買賣不破租賃之異,與本件鄭才與林坤成因成立買賣契約,而由鄭才同意林坤成遷入上址之情況不同,尚難採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3)依上所述,鄭才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而被告甲○○又繼受林坤成之權利,則被告甲○○自屬有權占有。

(三)末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鄭才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林坤成,林坤成對上開土地自有收益權。

而被告甲○○繼承林坤成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對該土地有收益權,從而,被告甲○○自得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太昌公司。

再被告太昌公司依與被告甲○○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係有權占有。

故原告以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其二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二、被告二人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

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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