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301,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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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多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F3-834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2號路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其左方由原告騎乘車號AJ9-208號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96年8月23日由醫師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鑑定左肩關節活動角度僅餘110度,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96年度宜交簡字第178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第11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38.45﹪,依此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受有新台幣(以下同)1,428,758元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再者,原告因此次車禍精神受有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1,628,7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F3-834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2號路旁,欲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其左方由原告騎乘車號AJ9-208號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宜交簡字第178號卷核閱屬實。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停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任意開啟車門」,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乙節,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㈠查原告係60年12月21日出生,有原告駕駛執照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原告個人基本資料存卷供參,原告於95年10月30日發生事故時為34歲,其原任職於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營業所,95年薪資所得119,253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其顯具勞動能力。

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並造成左肩遺存運動障礙,該障害日後復健治療也許有所幫助,但無法預期或期待其治療成效,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殘廢等級第十一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有羅東聖母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97年1月15日天羅聖民字第040號函在卷可參,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執此,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減少勞動能力38.45%,堪認可採。

㈡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為60年12月21日出生,自本件事件發生之95年10月30日起,至其年滿60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前一日即120年12月20日止,原告尚得工作之時間為25年1月20日,經換算為301.67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車禍前每月薪資收入17,000至20,000元間,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本院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其每月工作之薪資損失額之計算依據,應屬相當,再考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月薪所得,爰採用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從而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1,293,239元【計算式:17280×194.00000000(此為300月之霍夫曼係數)+17280×0.67×(194.00000000-000.00 000000)=3,363,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00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38.45﹪=1,293,239元】,超過此數額,即非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原告60年12月21日出生,95年任職於冬山行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申報額為119,253元,名下無其它財產,其因此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後,無法預期或期待其治療成效,對於日後工作選擇將生影響;

被告則為53年3月21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滿42歲,已婚,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從而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93,239元(1,293,239+100,000=1,393,2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17,137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17即14,566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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