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304,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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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一一○○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一六二○.七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五.五四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11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20.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4,被告為1/4,而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而系爭土地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東北側為同段1101、1102地號土地,被告為共有人之一,為期分割後之土地能與兩造目前所有之土地相鄰,利於機械化耕作,使土地獲得充分利用,故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15.5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05.18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至於被告之分割方法,將使被告分得部分尚保有一條細長之土地,難作為耕作之使用,且勉強使用,亦須經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使爭執再起,故較不可採。

至被告所考慮之灌溉問題,可由相鄰關係解決。

貳、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因原告之分割方法無法使被告分得之部分灌溉引水。

並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割方法:編號A部分、面積1215.5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05.18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4,被告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96年度宜調字第98號卷第7頁)。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南側為原告所有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東北側為同段1101、1102地號土地,被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詳96年度宜調字第98號卷第6頁、第8-12頁)。

再系爭土地上使用情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種植芋頭、編號b部分由原告種植水稻、編號c部分原告種植水稻,現則休耕中。

又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均為他人之磚造平房,西南側之坐落同段1092地號土地農田為原告所有,東側及東南側之土地則為他人所有之農地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照片8張附卷可參(詳本審卷第18-23頁),另東南側有一灌溉水溝(亦有本院卷第21頁下方照片足考)。

三、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均為原告在系爭土地之西邊、被告在東邊,與現兩造各自使用之現狀有異,足見兩造均不願以目前使用情形為分割,故本院判決分割亦不予考慮目前使用情況,而採取原告分在系爭土地之西邊、被告在東邊之方式,而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及本院所採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取得B部分,固令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方正,可使分得後之土地均利於機械化耕作,而不會如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分得部分有一狹長之畸零地之缺點。

但查原告所分得A部分,鄰同段1101之1地號土地,仍會使其分得部分呈刀柄狀,與乙案之缺點同,僅方向不同,故甲、乙兩案之分割方法對原告而言,不會造成更不利。

且甲案將使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法鄰同段1142地號之水溝引水灌溉,而以目前被告表示兩造有糾紛存在等語(詳本院卷第47頁),原告則陳稱因被告在系爭土地a部分種植芋頭,使原告之農機無法至b部分,且與原告之同段1092地號土地隔開,而產生糾紛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等情觀之,如未於本件分割時一併考慮,將使未來因灌溉問題致嫌隙擴大,相鄰關係之訟爭再起,故甲案為本院所不採。

(二)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如前所述,不會使原告之農機耕作較甲案不利。

至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雖留有一狹長土地而不利於耕作,惟被告陳述該土地係用於與同段1142號土地相連,作為灌溉及小徑通行之用,對被告有利,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可免將來因灌溉所衍生之爭執,故為本院所採。

四、綜上所述,考量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分割後之灌溉便利等情,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此類事件雖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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