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307,2008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玄○○
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辛○○
乙○○
壬○○○
己○○
戊○○
丑○○
亥○○
天○○
地○○
戌○○
甲○○○
申○○
酉○○
巳○○
寅○○
未○○
午○○
癸○○
辰○○
子○○
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之被繼承人沈旺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員山地政事務所員山字第○○○三二九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應將其被繼承人沈旺於民國三十八年,以員山地政事務所員山字第○○○三二九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二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確認被告酉○○、巳○○、寅○○、未○○、午○○、子○○、卯○○、辰○○、癸○○之被繼承人林讚是於民國四十四年,以員山地政事務所員山字第○○○○八三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酉○○、巳○○、寅○○、未○○、午○○、子○○、卯○○、辰○○、癸○○應將其被繼承人林讚是於民國四十四年,以員山地政事務所員山字第○○○○八三號收件,就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五二九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

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連帶負擔;

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酉○○、巳○○、寅○○、未○○、午○○、子○○、卯○○、辰○○、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酉○○、巳○○、寅○○、未○○、午○○、子○○、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529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員山鄉○○段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04.61平方公尺現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李阿鳳所共有,原告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846670/0000000。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振南、李本鏞、李本壁、賴塭、楊珪、楊叢、楊田、楊炎明、陳朝金、簡萬生、鄭水童、鄭水生、鄭火生等人所共有,訴外人沈旺於民國38年11月26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振南為義務人,單獨檢具保證書逕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登記,有違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

又依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中之「理由書」所示,未見地上權之設定合於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提繳鄉鎮保長、四鄰、店鋪或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亦無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而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或其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租賃契約或地上權登記,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之證明,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該地上權之登記自始有無效原因。

而訴外人林讚是則於44年間受讓沈旺之地上權,亦屬無效。

系爭土地地上權人沈旺已死亡,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為沈旺之繼承人。

地上權人林讚是亦已死亡,被告酉○○、巳○○、寅○○、未○○、午○○、癸○○、辰○○、子○○、卯○○為林讚是之繼承人。

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有前開無效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辛○○對於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被告辰○○、癸○○則以: 林讚是乃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萬生之女婿,簡萬生曾同意林讚是使用系爭土地,且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林讚是之配偶,被告辰○○、癸○○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分別為民法第821條、第767條所明定。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宙○○、玄○○於92年10月30日因繼承而共有,權利範圍各846670/000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辰○○、癸○○所不爭執,另被告辛○○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丙○○、丁○○、庚○○、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酉○○、巳○○、寅○○、未○○、午○○、子○○、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沈旺於38年11月26日以陳振南為義務人,填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聲請書、理由書各1件,單獨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以38年員山字第000329號收件,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

以及該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振南、李本鏞、李本壁、賴塭、楊珪、楊叢、楊田、楊炎明、陳朝金、簡萬生、鄭水童、鄭水生、鄭火生等人所共有,陳振南之應有部分100005/0000000,未超過應有部分半數等情,亦據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設定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1日宜地一21字第0960011966號函暨所附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書、理由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04頁)。

被告辛○○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被告丙○○、丁○○、庚○○、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酉○○、巳○○、寅○○、未○○、午○○、子○○、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辰○○、癸○○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亦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沈旺之地上權設定既僅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1人陳振南之同意,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該地上權設定對其餘共有人本不生效力,而訴外人林讚是係經沈旺讓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0頁),該地上權設定對於其餘共有人亦自不生效力。

(四)訴外人沈旺於44年12月1日去世,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為沈旺之繼承人。

訴外人林讚是於79年3月9日死亡,被告酉○○、巳○○、寅○○、未○○、午○○、癸○○、辰○○、子○○、卯○○為林讚是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沈旺及林讚是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多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沈旺、林讚是之地上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丙○○、丁○○、庚○○、辛○○、乙○○、壬○○○、己○○、戊○○、丑○○、亥○○、天○○、張朱憶、戌○○、甲○○○、申○○、酉○○、巳○○、寅○○、未○○、午○○、癸○○、辰○○、子○○、卯○○等人應將系爭沈旺、林讚是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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