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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請求送達被告最後之日期起算,經核,被告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期在被告丁○○之後,自應以被告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提供其身份證予被告丁○○,轉交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換貼照片,並由被告丁○○持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以被告丙○○名義,於民國94年9 月29日持偽造之至坤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貸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核發現金卡及信用卡。
被告丁○○持前開申辦之現金卡,預借現金5 萬元,且持上開申辦之信用卡在宜蘭縣境內之竹安加油站、錦儷服飾店、喜互惠超市等處刷卡消費計149,392 元。
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及代墊消費款後,被告除繳納部分款項外,其餘均未繳款,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被告丁○○、丙○○於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自承在案,並有原告銀行之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書各乙份、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還款明細、現金卡之提領明細、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簽帳單存根影本5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卷宗審核屬實,被告復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7 日起(加計寄存送達10日期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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