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323,200803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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