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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宜蘭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4月3日邀同另一被告丁○○擔任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5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 日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25 %,並隨同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之,而被告丙○○自96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照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6 點規定,其原由政府補貼之利息業已停止補貼,逾期當時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2.225%,故利率應依3.225%計算(加年息1%),嗣後遲延利息之利率隨同機動調整,如附表所示計算,且逾期清償者,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郵局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催告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964,73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0,5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合計為10,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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