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327,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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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同年11月全新出廠CR-V-GX型休旅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且購車後均定期進廠保養,並依規定使用汽車,不料該車於94年11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引擎無故起火,不但車輛燒燬,並延燒至原告之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0號房屋,經委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公會)鑑定,認定起火點為汽車電池後方與左前方避震器間。

故該火災顯為零件因素造成,非人為使用不當因素,且無遭人縱火之可能,可能係防盜系統有問題,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有瑕疵。

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依汽修公會鑑定報告,已排除車輛之各項零件為引發火災之原因,其理由如下:

(一)起火物為何無法判定:依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四點中表示:「由此部車燃燒可查出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但因事故至今相隔五個多月,更因高壓水柱短距離滅火,有部分殘留物不見,故無法判定引火物為何。」

可知鑑定小組無法判定起火物為何。

(二)排除車輛之零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鑑定報告所述:「電池正負極、電線線頭沒有融化現象」、「發電機輸出線線頭沒有鬆脫,起重力馬達輸入電線線頭也沒有鬆脫」、「從燃燒過殘留電線檢查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水箱散熱馬達沒有短路或卡死」等等內容已排除車輛之零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另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第2點及第3點中亦提及:「引擎熄火停止運轉…,手剎車拉住車輛成為靜態,沒有大電流在流動,電線短路及超負荷機率微小」、「…引擎室溫度不高,起火點離排氣歧管很遠,晚上外界溫度會下降,停車約六小時後悶燒起火燃燒可能性不大。」

二、又依陳木炎教授會勘後作出之火災鑑定書,起火原因之研判以縱火較有可能。

分述如下:

(一)排除車輛之零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陳教授分析,由於該車停車已超過8小時(從94年11月16日下午7時左右至94年11月17日凌晨3點多),故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引擎等均已冷卻,且排氣管、引擎離引擎室左前側之電瓶附近亦有一段距離,因此排氣管與引擎熱之起火可以排除。」

、「除警示系統之電外,並無使用其他電氣,因此…微小電流之起火可能性,…電瓶之接頭有鬆脫致造成發熱而起火之可能性,…電瓶正線(俗稱火線)塑膠絕緣有破損致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

(二)認定起火處所是位於CR-V休旅車車輛左前側外部:依陳教授鑑定書指述:「起火處所位於車輛左前側之外部,由於道路位於車尾後面,因此是屬於相對隱密之處,加上該處並無任何門禁,何人均得以進出,因此縱火之可能性不能排除。」

三、無論由原告所委請之汽修公會鑑定小組人員或陳木炎教授所作出之鑑定報告,其共通處:(一)皆未作出原告所指稱之起火原因「顯為零件因素造成,並排除人為使用不當因素」之判斷。

(二)皆明確排除因車輛之瑕疵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陳木炎教授更明確指出起火原因以縱火可能性較大。

故系爭車輛之火災事故與車輛之品質並無關聯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購車後均定期進廠保養,並依規定使用汽車,不料該車於94年11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0號鐵皮屋騎樓處燒燬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零件因素造成,非人為使用不當因素,且無遭人縱火之可能,可能係防盜系統有問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依原告委請汽修公會鑑定,該會派員至現場會勘,系爭車輛情形如下:「1、該車五片車門全部鎖住,手剎車拉住定位,鎖匙沒有插在引擎鎖上。

2、觸媒轉換器外表沒燒痕,地板上沒有東西,駕駛室地毯,左右前後座椅也沒有燒焦。

3、電池正負極、電線線頭沒有融化現象。

4、發電機輸出線線頭沒有鬆脫,起重力馬達輸入電線線頭也沒有鬆脫。

5、從燃燒過殘留電線檢查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痕跡。

6、水箱散熱馬達沒有短路或卡死。

7、前左右輪胎上部全燒燬。

8、車輛配件有預熱系統如音響、燃油噴射控制器、防盜器、時鐘等主機多在駕駛室內。

9、左右葉子板內牆板與引擎室相通、火易於向上通風延燒。

10、從燃燒過葉子板和引擎蓋顏色左右邊不同、左邊比較白比較紅。

11、橫置引擎室右邊第一缸,進氣歧管靠散熱水箱、排氣歧管靠駕駛室。

12、變速箱在引擎後端,電池在變速箱上方偏左,電池後方有保險絲盒、繼電器盒。」

(詳本院卷第18、19頁),而鑑定結論為:「1、由燃燒過葉子板和引擎蓋顏色及燒痕來推論起火點應在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

2、引擎熄火停止運轉,鎖匙離開引擎鎖頭,五片車門全部鎖住,手剎車拉住車輛成為靜態,沒有大電流在流動,電線短路及超負荷機率微小。

3、親水公園正門口至羅東購買便當來回行駛距離很短,引擎室溫度不高,起火點離排氣歧管很遠,晚上外界溫度會下降,停車約六小時後悶燒起火燃燒可能性不大。

4、由此部車燃燒可查出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但因事故至今相隔五個多月,更因高壓水柱短距離滅火,有部分殘留物不見,故無法判定引火物為何。」

等語(詳本院卷第18-19、27頁),固認定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惟未認定係因系爭車輛係零件因素造成火災,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該鑑定報告亦認為:「電池正負極、電線線頭沒有融化現象」、「發電機輸出線線頭沒有鬆脫,起重力馬達輸入電線線頭也沒有鬆脫」、「從燃燒過殘留電線檢查沒有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水箱散熱馬達沒有短路或卡死」等語,另鑑定報告結論第2點及第3點中亦提及:「引擎熄火停止運轉…,手剎車拉住車輛成為靜態,沒有大電流在流動,電線短路及超負荷機率微小」、「…引擎室溫度不高,起火點離排氣歧管很遠,晚上外界溫度會下降,停車約六小時後悶燒起火燃燒可能性不大。」

等語(詳本院卷第18、27頁),已排除車輛之零件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二)被告另送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火炎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火災調查進行原理,應先確定起火處所後再由起火處所尋找關聯之發火源,並加以證明,而對無關聯之發火源予以排除,但因車主及鐵皮建築之承租人認定是由於車子造成之火災,因此一併就車輛火災之內在原因提出檢討;

而車輛火災之外在原因有香煙、玩火、縱火等,內在原因有電氣、排氣管、引擎熱等,分別加以檢討如下: 1、排氣管、引擎熱起火之可能性:依原告之陳述,火警前一天(16日)下午7時左右前往羅東街內購買便當回來後即未再使用車子,而火警發生於17日凌晨3點多,其前後已過八小時,則排氣管、引擎等均已冷卻,且排氣管、引擎離引擎室左前側之電瓶附近亦有一段距離,因此排氣管與引擎熱之起火可以排除。

2、電氣起火之可能性:由於該車已停車超過8小時,因此除警示系統之電以外,並無使用其他電氣,因此其電氣火災之可能性有以下幾種: (1)微小電流起火之可能性:警示系統MOBITS之工作電流(工作電壓為DC12.0V時),在防盜設定狀態之電流最高為103Ma,防盜解除狀態只有93Ma,而省電模式更只有43Ma或是更少,以如此微小之電流既不可能消耗其電源至異常電力中斷事件,當然更不可能因而造成火災。

(2)電瓶之接頭有鬆脫致造成發熱而起火之可能性:電瓶接頭之鬆脫可能性甚少,即便鬆脫但因其停車時所供之MOBITS工作電流(工作電壓為DC12.0V時)甚少,因此就算有鬆脫其所造成之電熱亦不足以造成火災,更何況發生之時間是在11月天之凌晨3點許,該時間之氣溫不高。

(3)電瓶正線(俗稱火線)塑膠絕緣有破損致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由於車輛平常在各種不平路線行駛或有可能會造成火線之破皮致成短路而引起火災,但若因此而發生火災,其應先對電瓶產生燒損破壞,如此MOBITS警示系統之電力系統遭破壞之訊號應在火災被發現前就應發出信號,但依消防局之接獲火災報案是在火災被發現後才發出信號,因此此種電瓶正線塑膠絕緣破損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

3、香煙起火之可能性:香煙若放於引擎室,由於引擎室之可燃物為塑膠與橡膠類,依文獻資料香煙不可能引燃此類可燃物,若香煙放於車頭前之可燃物上,由於室外空氣流通不易造成熱之蓄積,因此亦無香煙起火之可能性。

4、玩火之可能性:起火時是在凌晨3時許,既無人員於附近玩火亦無工人在附近實施任何使用火氣之焊接工作,因此玩火或電焊起火之可能性亦可排除。

5、縱火之可能性:起火處所位於車輛左前側之外部,由於道路位於車尾後面,因此是屬於相對隱祕之處,加上該處並無任何門禁,任何人均得以進出,因此縱火之可能性不能排除,而縱火之手段究係利用易燃液體亦或一般可燃物,由於易燃液體在車輛引擎室即有各種油類,在火災之過程中均會有破損流出之情形,因此除非是駕駛室或行李箱之採證,否則不具意義;

而一般可燃物之縱火,由於火場相隔近5個月,且現場已受破壞,因此無從研判。

就上述5點分析,起火原因之研判以縱火較有可能。

結論:宜蘭縣五結鄉○○路○段9號之火災案,最初起火之結構物研判是CR-V休旅車而非鐵皮建築物,起火處所研判是位於CR-V休旅車車輛左前側外部,起火原因研判以縱火之可能性最大,但其縱火手段究係用易燃液體亦或可燃固體,因現場找不出更為具體之證據,無從研判。」

等語(詳本院卷第41-43頁),則認定起火處在系爭車輛之外部,且以縱火之可能性最大,顯已排除被告出賣之系爭車輛有瑕疵。

(三)又本件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認定:「 1、起火原因之研判: (1)現場經勘查後,起火處所並非炊事及敬神祭祖場所,研判因敬神祭祖活動及炊事不慎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似無。

(2)現場經勘查,未發現可疑之自燃性化學物品,因化學物品自燃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

(3)現場經勘查,起火車輛所在位置離道路尚有一段距離,且比較未受燒之同型車底盤離地面也有一段距離,火災當時為凌晨3時許,研判因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

(4)依據車主乙○○談話筆錄所述,起火車輛為僅購置1年之新車,研判引擎室內部配線披覆及相關管線劣化的可能性較低,且火災當時已是凌晨3時許,起火車輛已停放有一段時間,又依據簡訊及報案時間點所研判之起火處所位於引擎室內部的可能性較低,研判本案因電氣或機械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小。

(5)據現場燃燒狀況,車內發現之電線熔痕應為熱熔痕,起火車輛下方經清理並無可疑物品,且鑑定結果未含有促燃劑,研判外人入侵使用促燃劑縱火的可能性較小。

(6)現場經勘查,起火車輛位於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親水公園門口大馬路交通方便,火災發生時為深夜人煙稀少。

車輛輪胎上方塑膠擋泥板為易燃物品,研判本案不排除外來明火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2、結論: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00號及西側中央附近停 放一輛車號9336-HA號白色休旅車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所述,本案以因外來明火引起火災的 可能性較大。」

等語(詳本院卷第96、97頁),則認為 係外來明火所致,亦未認定係車輛本身有瑕疵。

(四)綜上所述,從上開汽修公會之鑑定報告,僅認定起火點是位於電池後方與左前避震器之間,但無法判定引火物為何。

至陳木炎教授之鑑定報告及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報告,則更進一步認定本件火災,係因縱火或外來明火所致,而非被告之行為或車輛零件或防盜系統之設計或製造之瑕疵所致,而與原告所述係零件因素造成或防盜系統所造成不符。

從而,既無法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害,係被告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9,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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