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6,訴,339,2008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戊○○
庚○○
己○○
辛○○
乙○○
甲○○
丁○○
以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三四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五‧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二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五‧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其中之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5.37平方公尺,及同段3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5.91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既自被告等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7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開土地道路拆除之請求,並擴張為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905元,被告未加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市○○段342、342-1地號等二筆土地前經鈞院執行處拍賣,由原告得標,並於民國93年03月09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證1.)。

(二)被告戊○○、庚○○、己○○、辛○○、乙○○、甲○○、丁○○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證2.),自民國91年間起仍竟無權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被告戊○○且在該道路終端堆置物品,妨礙原告使用通行,原告謹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

(三)被告等共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林李茂與被告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拘束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

」(86年台上字第94號,證3.)「…且余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土地提供訴外人鄭水圳合建房屋,嗣因發生糾紛,致鄭水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則向余聰買受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鄭水圳與余聰間之債之關係,是否得對抗取得物權之上訴人,亦非無疑。」

(81年台上字第2404號,證4.)㈡被告主張系爭坐落宜蘭市○○段342、342-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朱美惠所有,民國81年間建商林李茂(朱美惠之夫)於毗鄰土地興建房屋,被告等先後向林李茂買受房地,朱美惠當時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供作被告等所購房屋之通行道路,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惟使用借貸關係僅存於被告等與朱美惠間,不得對抗取得所有權之原告,實至灼然。

2卷附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證物不足為被告有權占有之證明: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朱美惠於81年09月04日設定地役權予林李茂,林李茂於87年03月13日拋棄地役權(證5.),上開地役權自拋棄塗銷登記後,其占有權利即因拋棄而不存在,從而被證1.所舉宜蘭地政事務所函、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均不足為其占有權源之依據。

㈡前地主朱美惠出具土地使用權用意書,應屬使用借貸債之關係,揆諸前引實務見解,不得對抗現所有權人之原告,已詳前述,而宜蘭縣政府核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行政機關對於建築物之管理,與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於現時是否仍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判斷無涉。

3鈞院拍賣公告不足為被告有權占有之依據:執行法院屬非訟法院,對於是否有權占有之實體爭執,本無審究之餘地,且法院拍賣僅立於第三人代債務人拍賣財產而清償債務,如土地為第三人所占有,因非執行名義效力之所及,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由拍定人另循法律途逕解決。

本件如附圖A、B、C、D部分所示土地,因占有人為被告等人,而非債務人朱美惠,故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僅為執行法院不點交上開土地予拍定人丙○○而已,被告主張原告業已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道路云,顯屬無稽。

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訴請排除侵害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贅引民法第773條後段,不足為其主張有利之依據。

4系爭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㈠「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添…惟查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及八百五十二條,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以上,始構成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五條之公眾通行道路,內政部六十年十一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四二九八一一號代電亦採同樣見解。

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二戶以上通行之謂。」

(76年判字第1077號,證6)㈡系爭道路僅被告等通行使用,經鈞院履勘現場屬實(見鈞院卷96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而宜蘭市○○路建物於83年間完成第一次總登記,嗣被告等陸續取得所有權,被告等或其前手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之時間顯不足20年,與既成道路要件不符,被告等為無權占有,至明。

㈢卷附指定建築線卷內林李茂所出具之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再稽諸如為既成道路於指定建築線時自毋庸再檢具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而本件指定建築線卻檢具地役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役權位置圖,用以證明有權使用系爭道路,可證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實。

5被告等確無權使用超過六米之如附圖所示C、D部分:㈠原告否認朱美惠或林李茂有同意被告使用超過六米之如附圖所示C、D土地,退步言,朱美惠或林李茂與被告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能對抗原告。

㈡原告否認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道路,遑論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原告於取得土地後,多次與無權占用之被告等協商調解不果,始提起本訴,被告主張原告有默示同意渠等使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並且請求不當得利(或通行償金),本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何來違反公共利益可言?抑有進者,被告戊○○竟在該道路終端堆置物品,妨礙原告使用通行,在在證明被告為濫用權利者。

㈣原告前要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柏油除去,遭被告阻擋,可證被告等確有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事實。

又被告主張有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97/01/08答辯狀第4頁第二、以下),嗣又改稱未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云(97/03/11答辯(二)狀第5頁第8行),被告97年04月0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同時主張有權占用及無占有事實,被告一再更異占有事實,可證其主張不實。

(五)並聲明:1被告戊○○、庚○○、己○○、辛○○、乙○○、甲○○、丁○○應將坐落宜蘭市○○段3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125.37㎡、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20.88㎡,同段34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65.91㎡、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56.06㎡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戊○○、庚○○、己○○、辛○○、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2,546元及自97年02月09日起至履行上開第一項返還土地之義務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905元暨均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六米範圍內之既有道路):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於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此為民法第773條所規定。

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此為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等人目前所有之房屋均為81年間由訴外人即建商林李茂所興建者,被告等人均為嗣後分別繼受取得其土地、房屋之所有權者。

按訴外人林李茂當時於興建房屋伊始,即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林李茂之妻朱美惠之同意而以系爭土地六米寬之現有道路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81年9月3日八一宜地二(7)字第7577號函、地役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位置成果圖、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詳被證一)可證。

而訴外人林李茂於81年間並以其妻朱美惠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詳卷內宜蘭縣政府所檢送之指定建築線卷宗)而申請建造執照,嗣於83年4月14日建築完成取得宜蘭縣政府83年度建局管字第2258、2258﹣1、2258﹣2、2258﹣3、2258﹣4、2258﹣5、2258﹣6號使用執照(詳原證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並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在案。

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朱美惠當時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已同意林李茂所興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上開六米寬(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現有道路。

嗣林李茂雖於87年3月13日因拋棄而辦理上開地役權之塗銷登記在案,惟此僅實係林李茂因均已將其所興建七間之房地陸續出賣而由被告或其前手予以繼受之故,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朱美惠依其前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顯然仍予同意或默許被告等或其前手繼續使用該現有道路,尚無疑義。

㈢又「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當然由其繼受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固屬的論。

惟按執行法院既為債務人之代理人,則拍賣公告所載「拍定後不點交」即為出賣人所提出之買賣條款,承買人願意接受而拍定者,該約款即應拘束拍定人。

經查,本件原告於鈞院91年度執字第5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拍賣公告(詳被證二)上載明:「、、、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餘為空地,拍定後除既成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點交。」

,且原告係居住在系爭土地隔鄰同地段340地號之人而明知系爭既成道路之現況情形,仍予拍定者,則就該約款,依當事人之真意而言,自應解釋為原告業已同意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既成道路而願受上開約款之拘束。

乃被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為有權占有者,堪以認定。

㈣ 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此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定。

按本件依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朱美惠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渠等並未約定其期限,復無任何租金之約定,自屬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又原告拍定系爭土地時,雙方當事人亦未另有其他之特別約定者,原告仍受上開拍賣公告約款之拘束。

是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六米範圍內之既有道路,依借貸之目的本係作為通行道路,迄仍尚未使用完畢,目前顯然並無返還之必要。

乃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云云,洵無理由。

㈤再退一步言,縱認本件並無上述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實係於56年間即已通行存在,此有卷內宜蘭縣政府所檢送之指定建築線卷宗內林李茂所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可稽。

又系爭土地如附圖部分所示(A)、(B)部分,既再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朱美惠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自81年間之後即繼續從來為目前之既成道路使用方式及範圍,未曾有所變更或中斷,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乃該既成道路顯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而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於行使其權利時自應受其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況徵諸被告等所有之房地如無此既成道路者,依鈞院履勘現場之情形,亦足認顯已成袋地之勢而完全無法通行者,此有現場履勘紀錄在卷可稽,乃原告主張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自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者,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自不應予准許。

(二)有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即六米範圍外現況上其他之既有道路):㈠查本件訴外人林李茂當時於興建房屋伊始,其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或之前,現況上之既有道路所施設之實際範圍或應已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此有卷內宜蘭縣政府所檢送之指定建築線卷宗內林李茂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明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實係於56年間即已通行存在之情形可稽。

且自81年間之後迄今即仍從來為目前之既成道路使用方式及範圍,未曾有所變更或中斷者,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包括原所有權人朱美惠及其繼受取得之人即原告)對此亦均未曾提出異議者,因此,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而言,本於前述之同一理由,自亦應包括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使用在內,尚堪認定。

㈡又「原審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為既成道路,或為建屋居住人所留設,或因闢建公園而自然形成,被上訴人既未占用,亦未主張為其所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土地,自屬於法無據。

因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核無違誤。」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可稽。

退步言,縱認訴外人林李茂當時81年間於興建房屋伊始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者,惟目前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柏油路面,顯然其後係宜蘭市公所基於公眾通行之必要就既成道路所為改善、維護時所增加鋪設而自然形成者,被告等既未予以占用,又未主張為其所有者,乃原告主張被告等亦應返還該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揆諸上開判決所揭之意旨,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併予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金,自失其所附麗。

本件原告之訴,俱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93年3月9日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780號執行事件執行時,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被告等目前確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道路。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是否係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金,如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袋地通行補償金,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一)如附圖所示(A)(B)部分:1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5780號執行事件因拍賣而繼受取得所有權,而目前為被告等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則以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即訴外人朱美惠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給訴外人林李茂(即被告等向之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之建商)建屋指定建築線使用;

又本院91年度執字第5780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明知拍賣公告有載明上開條件仍予拍定,原告自應受上開條件拘束;

系爭土地性質上屬不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等迄今尚未使用完畢;

上開土地係既成道路,且如無此既成道路,被告所有之房地勢成袋地,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等無權占有附圖(A)(B)部分是否有權占有,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經查:㈠執行法院執行拍賣事件僅係立於第三人代債務人拍賣財產而清償債務,就拍賣標的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然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僅就拍賣標的為形式上之審查,並非表示未登載於拍賣公告者,拍定人即原告即無從主張其法律上之實體權利,亦非表示登載於拍賣公告者,拍定人實體權利,即因之確定。

本件原告應本院91年執字第7805號執行事件拍賣投標,該拍賣公告固登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其餘為空地,拍定後除既成道路部分外,其餘部分點交。」

,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在案。

然如上所述,執行處並無實體審查權,其就拍賣標的物是否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無從予以實體認定,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

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應買之拍賣公告既有上開條件之記載,原告仍然應買並進而得標,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等使用該既成道路,雙方已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使用該道路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為有權占有云云,並無理由。

至上開拍賣公告所載「不點交」,亦僅指上開執行事件拍定後,不點交予拍定人朱美惠,被告等執以為渠等有權占用之依據,難為有據。

㈡次查,私有土地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受限制,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

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

並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是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⑴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要件。

被告等抗辯其向之買賣附表所示之房地之建商林李茂於興建房屋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時或之前,即出具證明書證明「坐落宜蘭市○○段342、342-1確係於56年間就通行(已成公共設施道路)屬實」(見宜蘭縣政府建設局81年12月17日建局都字第2409號函檢附之建築線指示(定)卷附之訴外人林李茂出具之81年12月17日證明書),而原告前手朱美惠向其前手林金連購買門牌號碼宜蘭市○○路264號房屋及坐落之津梅段342-2地號基地後,訴外人朱美惠即將上開房屋拆除,再提供系爭土地供林李茂興建附表所示之房屋指定建築線使用,是系爭土地本就存在公用地役權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況依被告所舉證於原告前手朱美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者,僅係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金連及其家人單獨一戶使用,並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條件,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符合公用地役權上開要件,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使,原則上要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本件原告以其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此純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有其利益存在,堪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尚非有理。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等無法提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查依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北津段342及342-1地號土地,96年度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32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91.28平方公尺(125.37+265.91=391.28平方公尺),則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值為90,777元(391.28.×232=90,7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系爭土地週遭均為農地,未見有商店或市場、學校距離龍潭及宜蘭市區車程尚須5分鐘,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認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值5%計算。

依此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378元(計算式:90,777×5%×1/ 12=378元),又原告係自93年3月9日起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3年3月9日起至97年2月8日止,計3年11個月(4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5,498元(47×378元=17,766元),及自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如附圖所示(C)(D)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並將所使用之車輛停放該處,且在原告僱工拆除之際加以阻擋,認被告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被告對於阻擋原告僱工拆除如附圖所示(C)(D)道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係因如附圖(A)(B)(C)(D)相接連,被告等在地政事務所測量前,實不清楚(A)(B)6 米界址確實所在,因而阻擋原告拆除任何部分之土地,而如附圖(C)(D)之道路,對被告等並無任何使用利益,被告自始即未占用等語置辯。

而原告就被告等占用如附圖所示(C)(D)之道路,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從而,原告僅以被告阻擋原告拆除(A)(B)(C)(D)任一部分之道路,即推認被告等有占用(C)(D)之道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既未占用(C)(D)之道路,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以及袋地通行補償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訴訟費用16,412元(裁判費12,187元,測量費4,225元)由被告連布負擔5分之4即13,1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地號      │
├────┼──────────┼─────────┤
│戊○○  │宜蘭市○○路213-13號│宜蘭市○○段342-2 │
├────┼──────────┼─────────┤
│庚○○  │宜蘭市○○路213-12號│宜蘭市○○段342-4 │
├────┼──────────┼─────────┤
│己○○  │宜蘭市○○路213-11號│宜蘭市○○段342-5 │
├────┼──────────┼─────────┤
│辛○○  │宜蘭市○○路213-10號│宜蘭市○○段342-6 │
├────┼──────────┼─────────┤
│乙○○  │宜蘭市○○路213-9號 │宜蘭市○○段342-7 │
├────┼──────────┼─────────┤
│甲○○  │宜蘭市○○路213-8號 │宜蘭市○○段342-8 │
├────┼──────────┼─────────┤
│丁○○  │宜蘭市○○路213-7號 │宜蘭市○○段34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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