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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戊○○
庚○○
己○○
辛○○
乙○○
甲○○
丁○○
以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如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零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97年6月4日宣示判決在案,惟本件原告曾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有該起訴狀可參,本院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告聲請及職權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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