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緣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
- ㈡、查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單獨所有,此除經被告於96年8月30
- ㈢、按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㈣、另被告所辯本件應依鈞院97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成立
-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前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㈠、本件系爭土地已依本院97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辦妥所
-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與訴外人林金成、林金春、
- 四、本件經本院當庭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1.兩造於本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規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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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一00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五六.0五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房屋、A3部分面積一一.八九平方公尺木造倉庫、B1部分面積一0七.七九平方公尺磚造鐵皮頂一層房屋、B2面積一五.0八平方公尺RC造一層房屋遷出並將前開建物拆除後,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0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建物編號A2部分面積56.05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11.8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15.08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9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所擅自搭建,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之。
㈡、查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單獨所有,此除經被告於96年8月30日答辯(三)狀所自認外,另被告於他案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分割共有物現場履勘時,亦陳述系爭建物係被告單獨所有,並有被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繼承時所呈之分割協議書可稽。
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清茂(已歿),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時,未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此亦經被告於98年5月12日答辯狀所自認。
㈢、按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就此亦有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民庭總會決議可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所擅自搭建,均經被告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及前揭決議,訴請被告拆除首開建物,自屬有理。
㈣、另被告所辯本件應依鈞院97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拆屋還地法律關係來請求履行,核與本件無關,乃係故為混淆之詞。
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未徵得當時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此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0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係為排除被告對共有土地之不法侵害,以維護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利益,雖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足使被告喪失其不法利益,然原告之權利行使既為保護自己與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所必要,而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㈤、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後,將占用之基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系爭土地已依本院97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於9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強制分割訴訟,本件無再訴訟實益,屆時原告分得部分,其上建物被告自應拆除,而被告分得部分,即無須拆除,以免損害被告權益。
而本件被告原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調解委員調解,改為協調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後出售,因之於97年1月25日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同時改分上開之調解案件,案由為出售共有土地持分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並於同日由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同達成協議,製作調解筆錄,其內容包括:1.甲○○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按其等之應繼分共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
2.共有人林寶貴等人於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後,就其取得之應繼部分,以每坪8,000元,出售給丙○○○。
3.上開土地於辦畢過戶登記後,丙○○○與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各為2分之1,兩造就上述土地之分割方案再行協議,或訴訟解決,可見兩造於上開調解筆錄,已達成協議,一旦兩造各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兩造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分割方案以協議或強制分割方式為之,換言之,雙方同意以協調分割或強制分割方式進行,縱使未載明原告應撤回拆屋還地訴訟,亦不影響依上開調解筆錄之新法律關係來履行,而不得再依原有拆屋還地法律關係來履行。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要旨: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是以本件既有前揭之調解內容在案,不得再依原有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益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
攸關大眾利益之公共設施所應審究之「忍耐限度」與「利益比較衡量」,前者應從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及社會上評價,地區性,土地利用之先後關係等因素加以審酌;
後者則除審究受害利益之性質及程度,侵害行為之態樣、性質、程度外,應再斟酌侵害行為之公共性與公益性,地點是否適當,事前是否經過環境影響評估及其結果如何等具體情形。
本件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已達32年之久,原告未曾表示異議與意見,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清茂(已歿),於66年申請建物時,當時土地共有人即原告之養父,業於51年12月7日死亡,而原告係於85年9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之一林順德係於58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胡林阿綢等6人將其繼承土地持分於65年9月29日出賣給陳清茂,另一共有人林金發於22年2月27日即已死亡,換言之,被告丙○○○配偶於65年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後,於66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其餘共有人除林金料外,均已死亡,且未辦理繼承,根本無從取得他共有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與訴外人林金成、林金春、林寶貴、林阿梅、胡金蓮共有系爭土地,持分各為原告甲○○2分之1、被告丙○○○21分之6、胡金蓮1008分之28、林阿梅1008分之47、林寶貴1008分之47、林金春1008分之47、林金成1008分之47,另被告所有之如所主文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90. 81平方公尺坐落系爭土地上,然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部之同意;
被告前於96年4月13日以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嗣經本院97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以:甲○○繼承林金發之應有部分後持分合計為2分之1;
丙○○○則受讓林寶貴、林阿梅、林金成、林金春、胡金蓮之應有部分,並負擔系爭土地繼承、買賣、過戶等相關費用,於辦畢過戶登記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以協議或訴訟解決。
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96年5月29日五鄉建子第0960006852號函文資料可佐,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調字第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當庭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為:1.兩造於本院97年度調字第1號事件,是否已就本件拆屋還地事件為調解,故原告於本件不能再為請求?2.如本件未經上開調解事件為調解,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除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是否有權利濫用情形?茲認定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767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在訴訟類型上一為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之給付訴訟,一則為形式上形成之訴,核其本質係為非訟事件之訴訟化,法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本件與上開調解事件雖同為系爭土地所生之紛爭,然分屬不同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如前述,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存在。
查本院97年度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於97年1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一、(四)又前開土地於辦畢過戶登記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就上述土地的應有部份乃變更為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各2分之1,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再就上述土地之分割方案再另行協議或訴訟解決。」
,觀其調解內容之意旨,僅在約定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如何簡化共有關係,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兩造各1/2後,再為分割方案之協議或以訴訟分割,難認有何原告就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不再為請求之約定。
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加蓋房屋即屬對共有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件被告既自認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將該等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之本旨,因而在法律上遂否認其為行使權利之行為的情形;
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甚大,或權利行使違反其經濟目的或社會目的在內;
即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3283號、71年台上73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前曾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多次調解程序,均未能達成共識;
再參本件請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7年9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作成甲、乙二分割方案以供參考(本院卷㈠第220頁),然不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中央,而將原告分割所得部分均有部分為被告之建物占用,如欲避開上開建物,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勢必畸零不全,而無法獲得公平之分割。
故原告為本件請求,乃維護其利益所必要,不得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故被告執此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2、A3、B1、B2所示地上建物遷出,將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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