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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庚○○○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己○○黃張肅雅之
戊○○ (黃張肅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0,4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原告請求剔除之債權本金計算應為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原告僅就600萬元部分繳納裁判費,尚欠1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己○○、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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