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如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 ㈡、惟被告丁○○於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卻主張金億公司
-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㈣、末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文明揭:「民法第832條規
- ㈤、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部分:
- ㈥、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 ㈦、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丁○○應共
- 貳、被告答辯意旨:
- 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
-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伊於民國75年以後
- ㈢、依內政部77年8月17日台內字第621464號函訂頒之「時效
- ㈣、民法第87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因抵押物為土地或其上之建
- ㈤、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按土地與房
- ㈥、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上請求權,必以占有人對占有物之
-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其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75-11、75-12、75-13、7
- ㈡、金億公司係於75年8月13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其法定
-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占用面積如附表所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
- ㈠、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按設
- ㈡、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96
- ㈢、本件被告所抗辯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及第425條之1之規定,
- ㈣、末應認定者,為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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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一
二、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三五、七五之三七地號等五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與被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共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五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經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75-11、75-12、75-13、75-35、75-37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証。
另原告前於95年5月17日向本院拍定系爭土地時(鈞院95年執字第893號),被告丁○○曾向原告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繫屬在案,該案件經調查審理後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有一部份為被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億公司)原始建造,另有一部份雖係訴外人黃秀雄所建造,但黃秀雄已將其興建之建物均移轉與金億公司,故金億公司應已取得全部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有該判決書可資為憑,此合先敘明。
㈡、惟被告丁○○於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卻主張金億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後,又於95年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之產權出賣與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弘輝公司再於同年6月19日將買賣標的之全部產權指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以上事實有被告丁○○於上開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契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及補充買賣契約書(二)等可資証明。
但原告認為被告金億公司與弘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以及指定將產權移轉與被告丁○○之約定,是否屬實尚有疑義,而且其移轉是否有效亦屬不明,故被告金億公司與丁○○可能均擁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況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件98年2月17日審理中亦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係由被告2人共同占有,因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負共同拆屋還地之義務,自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金億公司及丁○○雖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渠等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卻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如附圖所示面積為66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嚴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二人各有占有範圍,惟此一抗辯與渠等在本院前案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中之陳述不符,應係臨訟之詞,本不足採信,況即令屬實亦係其內部關於占有範圍之分配,他人從外觀上尚無從得知,自仍無礙於渠等係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此一辯解亦無法成立。
㈣、末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文明揭:「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
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由此足見,耕地並非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格客體,因此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云云,自非有理由。
至於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予否認。
㈤、關於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金億公司及丁○○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照前述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金億公司及丁○○自負有連帶償還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義務。
2、再者,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法)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佈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此業據最高法院54年台上1528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分別闡明在案,而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本係供上新花園遊樂區所使用,顯然係作為營業用途,並非一般平民住宅,依上開說明,被告金億公司及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上限之限制。
3、查系爭土地最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元,其中75-11地號之面積為32,3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數額為550,545元;
75-12地號之面積為51,1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數額為870,230元;
75-13地號之面積為9,10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數額為154,734元;
75-35地號之面積為11,55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數額為196,350元;
75-37地號之面積為2,49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數額為42,330元,全部申報地價總額合計為1,814,189元,此皆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可參,原告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每年之申報地價總額之15%即272,128元(即每月為22,677元,四捨五入),作為估算被告金億公司及丁○○所獲不當利益之金額。
4、末按,原告係於96年6月7日經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証書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自該日起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億公司及丁○○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2,677元之損害金。
㈥、從而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2,677元之損害金。
㈦、爰為訴之聲明:1.被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及丁○○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並應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5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677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
㈠、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已判決定之。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876條第1項、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伊於民國75年以後,即在該土地上經營上新花園,陸續出資建築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
但伊於興建之初,未曾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於地上物興建完成之後,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黃秀雄,各該建物為伊所有等情,已據伊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並有伊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房屋稅籍時所出具之承諾書可稽。
伊因經營建設上新花園,亟需資金挹注,曾於77年9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以黃秀雄本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銀行貸款;
再於78年12月8日,以金億公司為債務人,黃秀雄為義務人,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銀行貸款;
嗣後復多次以金億公司或黃秀雄為債務人,均以黃秀雄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簡陳寶淑等人借款,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
又黃秀雄於77年9月23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之時,其已興建有卷內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A5所示之3間建物A19、A24、A60、A62所示之結構物及A61、A77所示之建物A81所示之水池;
嗣伊以該貸款增建A5所示另一建物、A16、A17、A19、A24、A51所示之建物、A61、A63所示之吊橋、A68所示之小橋、A71所示之大建物及其他建物;
復於78年12月8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物,金億公司為債務人,黃秀雄為義務人,向台灣銀行申貸1800萬元等情,業據伊及金億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焰明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見該民事卷第67至75頁及被證五),並有鈞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卷宗中之金億公司財產目錄、門牌號碼頭城鎮○○路121-2號建物之稅籍證明書載明建物之起課年、月多在77年1月至79年間之事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前開民事卷第55至57頁),伊於77年、78年向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出具之承諾書,伊交付證人吳焰明收執之85年6月3日親筆簽名用印之承諾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前開民事卷第102至106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7年12月12日農測調字第0979250060號函檢附之同年11月17日現場履勘判讀報告(見本院卷第182至193頁)可稽。
足見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建物,在伊於77年9月23日及78年12月8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已存在,殆無疑義。
系爭土地及其上由伊所出資原始建築之系爭地上物,既原同屬伊一人所有,嗣伊僅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借款,依首揭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於抵押物拍賣時,自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故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㈢、依內政部77年8月17日台內字第621464號函訂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關於占有人占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實已混淆土地登記制度與土地使用管制制度之目的,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8號解釋大法官蘇俊雄所提之不同意見書可按。
故,原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8號解釋主張:系爭土地均經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非屬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格客體,被告自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享有法定地上權云云,即非可採。
㈣、民法第87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因抵押物為土地或其上之建築物,經拍賣結果而發生建築物或土地拍定人各異時,為解決建築物之基地使用權與顧全抵押權人之利益而設,細繹該條文,並未限制須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人始有其適用。
依訴外人黃秀雄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之時,已預見有建築物之存在,係以有法定地上權成立為其抵押物之評價基準,自應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於77年9月23日第一次設定抵押權與台灣銀行前即已存在,自無民法第876條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違章建築仍得為讓與之標的,殆無疑義。
又民法第876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並未限制違章建築物不得適用之。
從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黃秀雄所有,嗣伊僅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債權人借款;
其間,伊將系爭建物全部讓與於被告金億公司,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金億公司所有之前述違章建築物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因此,原告於95年5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系爭土地時,即應容忍金億公司所有前述違章建築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㈤、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亦著有判例。
查,系爭土地,原為外人黃秀雄所有,因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
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為伊所出資建築,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
如認系爭地上物有部分係於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之後,始由黃秀雄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者,因伊後再將該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金億公司,亦已由被告金億公司取得該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但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上開土地因拍賣,而由原告繼受取得其所有權;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因伊之出讓,而由被告金億公司取得,再由被告丁○○輾轉取得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依上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但因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黃秀雄之真意,限於讓與房屋而無基地之使用,自應推斷土地承買人之原告默許房屋受讓人之被告丁○○,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而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㈥、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上請求權,必以占有人對占有物之占有為無權占有為要件,若占有人對占有物之占有並非無權源,則所有人不得對之為物上請求權之主張。
又占有人之占有是否有權,應以其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限加以認定,若占有人對占有物之占有,係基於非所有人之有權占有人合法移轉者,亦可本此占有之連鎖認係有權占有人。
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以如上述。
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俱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黃秀雄所出資建築,由其取得原始所有權。
嗣伊將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告金億公司,是被告金億公司自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金億公司嗣於95年2月14日將之出賣訴外人弘輝公司,弘輝公司復於95年6月19日將之指定移轉予被告丁○○,則丁○○就系爭土地自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拍賣時,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金億公司因受讓而取得、被告丁○○輾轉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得本此占有之連鎖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而非無正當權源。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其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爰為訴之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75-11、75-12、75-13、75-35、75-37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因其債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告於96年6月7日拍定取得,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登記。
㈡、金億公司係於75年8月13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黃秀雄。
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3月29日以87年度執字第2880號拍賣該公司股份,經訴外人吳燄明等人承受之,並於94年4月20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燄明,於96年7月3日再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丙○○。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丁○○,惟為被告共同占有。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1.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876條或425條之1之規定,而屬有權占有?2.被告如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查:
㈠、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合於民法第876條規定部分: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此為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秀雄所有,黃秀雄於75年以後,即在該土地上經營上新花園,陸續出資建築地上物,然於興建之初,未曾向建管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於地上物興建完成之後,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保存登記,是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黃秀雄,故各該建物為黃秀雄所有。
而黃秀雄因經營建設上新花園,亟需資金挹注,曾於77年9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共同擔保,以黃秀雄本人為債務人兼義務人,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銀行貸款;
再於78年12月8日,以金億公司為債務人,黃秀雄為義務人,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向台灣銀行貸款;
嗣後復多次以金億公司或黃秀雄為債務人,均以黃秀雄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簡陳寶淑等人借款,而黃秀雄於77年9月23日提供上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台灣銀行申請貸款之時,其已興建有卷內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A5所示之3間建物A19、A24、A60、A62所示之結構物及A61、A77所示之建物A81所示之水池;
嗣伊以該貸款增建A5所示另一建物、A16、A17、A19、A24、A51所示之建物、A61、A63所示之吊橋、A68所示之小橋、A71所示之大建物及其他建物;
復於78年12 月8日以同上土地為擔保物,金億公司為債務人,黃秀雄為義務人,向台灣銀行申貸1800萬元等情,均據黃秀雄及被告金億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吳焰明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證,復經本院協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人員至現場指界後,由該所以97年12月12日農測調字第097250060號函覆現場履勘判讀報告在卷為佐,被告進而據以抗辯稱因而本件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
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8號解釋文:「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
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佔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 」,其理由則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
... 依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係指...。
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等語,其意旨明確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排除於得設定地上權之標的。
而依現行(亦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本件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均經編定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自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依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是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在系爭土地上已有地上權設定,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就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要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另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丁○○曾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丁○○於該案業已提出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然該重要爭點經承審法官認定並無該法條之適用(詳該判決理由欄四㈡所載),則依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故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所抗辯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及第425條之1之規定,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既已認不可採,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即為有據。
惟就拆除如附圖A1至A81所示地上物部分,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拆除,惟被告已自認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均歸被告丁○○所有,原告對此亦已無爭執(本院卷㈠第226頁),則就拆除該等地上物部分,應判命有處分權之被告丁○○為之,原告就被告金億公司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乃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全部,被告則抗辯稱僅占有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乃坐落於頭城鎮金面山上,由北宜公路連接頭城鎮○○路,入口有牌樓管制進出人員,此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散布於系爭土地各處,由被告自行設置之道路相通,由此可見系爭土地確實全部由被告占有,而被告自認對於系爭土地係共同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即有理由。
㈣、末應認定者,為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本件系爭土地坐落於頭城鎮金面山上,北宜公路(省道台九線)連接頭城鎮○○路到達,以二城路為對外唯一連外道路,處於山林之中,附近住家鮮少,對外缺乏生活及商業機能,經原土地所有權人等開發為育樂休閒園區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惟現場雖有原供育樂休閒園區之地上物及設施,然已荒廢多年,並為兩造所是認,因之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價額3%計算,原告主張應以15%計算,核屬過高。
而依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96年1月起申報地價月均為每平方公尺17元,以系爭土地中75-11地號面積32,385平方公尺、75-12地號面積51,190平方公尺、75-13地號面積9,102平方公尺、75-35地號面積11,550平方公尺,75-37地號面積2490平方公尺,合計106,717平方公尺計,被告所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54,426元(106,717×17×3%≒54,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則為4,5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圖所示A1至A81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請求被告應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本院發給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96年6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5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金億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A1至A81之地上物,及超過上開數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僅為請求被告金億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每月超過4,53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13,8373,210元相較實屬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起訴裁判費134,144元+測量規費156,000元(以上為原告繳納)+鑑定費6,000元+指界費用2,000元(以上為被告繳納)=298,1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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