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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丙○○
戊○○
丁○○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救字第7號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9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國字第25號判決而確定(第一、二審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
有前揭民事訴訟事件卷宗、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 ㈠ 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53,57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1,449,717元、原告戊○○1,393,580元、原告甲○○2,039,877元、原告丁○○1,270,398元),經核裁判費為61,984元。
加計證人旅費500元、勘測費10,500元,合計為72,984元。
上揭訴訟費用,均由本院墊付。
㈡ 經第一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部分原告未聲請訴訟救助),依第二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丙○○請求821,943元、戊○○請求799,509元、甲○○請求1,679,877元、丁○○請求701,480元等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即前開部分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此部分即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02,809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核計40,699元。
㈢ 依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如附表所示),第一審就訴訟費用裁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其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就訴訟費用裁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是以就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40,699元,應由原告負擔2/3,為27,133元(計算式:40699x2/3=27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32,28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72,984元扣除確定部分訴訟費用40,699元),由原告負擔4/5即25,828元(計算式:32285x4/5=25828)。
依上合計,原告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52,961元(計算式:27133+ 25828=52961)。
三、綜上,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52,961元,應向原告徵收,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確定原告裁定確定原告應繳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僅就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為裁判,附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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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原告彭春│
│一│妹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原告甲○○新台幣叁拾陸萬元;│
│審│原告丁○○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
│判│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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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貳│
│二│佰零玖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
│審│陸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玖│
│判│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訴│
│決│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
│主│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文│其餘上訴駁回。 │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 │被上訴人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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