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保險,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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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戊○○
庚○○
己○○
兼 上 列 3 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丁○○ 住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19號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家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鴻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並由訴外人林志泰自行負責該工程現場之指揮調度。

於民國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家鴻公司所僱請吉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豐公司)之吊卡車司機即訴外人劉璽章,操作起重機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 段電廠便道300 公尺處,吊裝家鴻營造公司委由被害人賴清竹所經營之永利工業所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家鴻營造公司及林志泰就該工作場所距河床高約4.5至4.8公尺,於場所邊緣有設置護欄及其他防墜措施之必要,竟疏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適當強度柵欄等必要安全設備,以有效防止墜落、崩塌等危險情事發生,另因吉豐貨運公司之吊卡車司機劉璽章就該車起重機疏未裝置過負荷預防裝置,及於操作時疏未注意使用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該吊卡車因起重機重心不穩而翻覆,並使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在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受傷,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

而原告丙○○、丁○○為被害人賴清竹之父母,原告戊○○、庚○○、己○○為被害人賴清竹之子女,乃為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並曾就前開過失侵權事件,訴請吉豐貨運公司、家鴻營造公司及林志泰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其中,吉豐貨運公司所有之吊卡車業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號碼1200第00000000 0號),約定死亡理賠金額最高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被害人賴清竹之死亡既係因前開被保險車輛所造成,亦即因司機劉璽章使用、操作該吊卡車不當,致車身重心不穩而翻覆發生事故,並造成死亡,則被告依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自應給付死亡保險金即200 萬元予被害人賴清竹之全體繼承人。

詎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理賠,其竟以本件事故係屬該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保事項為由,拒絕理賠。

然本件被害人賴清竹於事故發生時,雖在系爭車輛後車斗上,但其僅為查看貨物起重情形,對系爭車輛而言,純為外來之第三人,兩者間並無乘客或上下之關係,自非屬上開不保事項之範疇;

況就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並非不保,而係規定於同法第3項旅客責任保險條款中,其中第1條第1項即規定「…致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旅客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

…」,依其文義解釋即知所謂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係指利用該車之「旅客」,而與外來之第三人無關。

是本件被害人確屬外來之第三人,不具「旅客」身分,從反面解釋即知本件應無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不保事項之適用。

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42,000元、原告丁○○330,000元、原告戊○○374,324 元、原告庚○○506,559元、原告己○○347,117元,及均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系爭927-GQ號營業大貨車於95年2月18日進行吊裝作業時翻覆,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被害人賴清竹及吊卡車左側以遙控操作起重機之訴外人劉璽章,均閃避不及而墜落於河床而死亡,顯示事故發生時賴清竹係位於被保險車輛之後車斗上協助被保險汽車司機進行吊裝作業,其情節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2款不保事項規定,故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

蓋依契約同條項第3款之規定內容觀之,所謂第三人僅限於與被保險車輛之使用、管理、執行職務無關之人,意即對被保險車輛之使用狀態純為外來之第三人而言,並不包括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在內,係僅論其身分而不限其係在車上或車外,亦即若事故致駕駛人立於車外之同居家屬死傷者,仍非本項保險之承保範圍,則在車外之人尚且非屬「第三人」,舉重以明輕,車上之人自然不能以第三人論之,益見不保事項第1項第2款規定,係針對在車上或上下車輛之人所為之規定。

另依旅客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對「旅客」之定義為:「係指依約定給付對價,搭乘被保險汽車代步之人。」

,並非泛指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

該條另排除㈠被保險人及其家屬、受僱人;

㈡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隨車服務人員、被保險人所派遣之稽核人員或執行特定職務之人;

㈢其他未依約定給付對價而搭乘被保險汽車之人。

上開條款亦將旅客限於與被保險汽車執行職務無關者,此與第三人責任保險亦將與被保險汽車執行職務有關之人排除於第三人定義以外,其條款精神並無二致。

況該項旅客責任保險係獨立之責任保險項目,須另行加保,而本件系爭車輛並未附加該項保險。

基此合約精神,上述保險契約不保事項條款定義,所謂「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係指因特定使用關係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今被害人賴清竹僱用被保險汽車吊裝鋼筋,並乘坐於被保險車輛之後車斗上協助司機劉璽章進行吊裝作業,絕非對於被保險汽車執行職務以外之第三人,故符合前開不保事項之範圍。

退步言,縱認本件並無前開不保事項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係基於被告與吉豐貨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承保範圍之拘束,而吉豐貨運公司向被告投保者為「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此項保險之承保標的為汽車,承保範圍為基於被保險汽車之使用管理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亦即限於被保險「汽車」肇事所致之賠償責任,而非以被保險人「個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範疇,系爭事故依台中高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8 號判決所載,吉豐貨運公司雖應與訴外人家鴻營造公司、林志泰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但其中被保險人吉豐貨運公司對原告其餘應負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他種事由而生,與車輛之使用肇事無關,故不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且前開判決同時認定吉豐貨運公司司機劉璽章操作使用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亦即系爭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亦僅為30%。

從而,本件縱經鈞院審認後認定無上開不保事項事由存在,被告應僅對原告所受損害額,於上述範圍內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吉豐貨運公司前以其所有車號927-GQ 號營業大貨車(即系爭吊卡車),向被告投保營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200第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死亡理賠之保額最高為200萬元。

(二)被害人賴清竹於95年2 月18日下午15時,在吊卡車車斗上,因司機劉璽章操作吊卡車上之起重機旋轉時,重心不穩致該車翻覆而墜河死亡。

(三)訴外人吉豐貨運公司於被害人賴清竹死亡案件之民事賠償責任,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認吉豐貨運公司依法應與該案被告即家鴻營造公司、林志泰連帶賠償原告等人合計2,220,1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本件被害人是否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事由存在?(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的約定,應僅就該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額於30%之範圍內負理賠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害人是否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事由存在?1、查訴外人家鴻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並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賴清竹)承攬。

嗣永利工業社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訴外人劉璽章施作。

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劉璽章操作其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吉豐公司之車號927-GQ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因起重機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與劉璽章墜落河床,經送醫急救均不治死亡。

原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曾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經家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志泰、吉豐公司等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等人合計2,220,1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又吉豐公司就前開起重機,曾向被告投保營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1200第000000000號 ),系爭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營業汽車保險單,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勞上字第8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7號等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按(詳卷附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3號民事卷宗第8至45頁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害人賴清竹於事故發生時,雖在系爭車輛後車斗上,但其僅為查看貨物起重情形,對系爭車輛而言,純為外來之第三人,兩者間並無乘客或上下之關係,但渠等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死亡理賠;

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賴清竹係位於被保險車輛之後車斗上協助被保險汽車司機進行吊裝作業,其情節符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2款不保事項規定,故其應不負賠償責任,而各執乙詞,是本件自有解釋契約(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必要。

2、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

而按,所謂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應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經查:(1)系爭起重機所投保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其第1條承保範圍規定:「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一、傷害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

第3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規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一)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同居家屬。

(二)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

(三)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4條不保事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因尚未裝載於被保險汽車或已自被保險汽車卸下之貨物所引起之任何賠償責任,但在被保險汽車裝貨卸貨時所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所致之賠償責任。

四、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同居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

,此有該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乙份在卷可按(詳卷附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3號民事卷宗第47至53頁)。

是前開責任保險之契約目的,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2)而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吉豐公司、保險標的為車號927-GQ之營業用大貨車即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該起重機用途乃為利用機械動力,吊掛搬運物件的工具。

由於近年台灣工業快速發展,各種型式的起重機在各行各業中廣泛地使用,尤其移動式起重機機動性強,活動範圍大,種類型式多,並可配合各種工地場所需要,使用頻率高,但亦因作業環境、管理及人為上的疏失,常發生移動式起重機翻覆、物體飛落及人員墜落等重大職業災害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財務上的損失。

在災害類型方面,移動式起重機主要集中於物體飛落(包括吊具或鋼索強度不足、吊掛不當、吊鉤無防脫落裝置、未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過捲揚預防裝置失效或旋轉不當等,都易造成物體飛落意外事故)、墜落(發生原因包括勞工在高處作業時未設工作台,而以移動式起重機吊升勞工作業,且未佩帶安全索或安全帶,因勞工重心不穩而墜落居多)、起重機翻覆(發生原因包括起重機作業時,因吊升超過額定荷重、旋轉不當或地面不平、地面濕滑鬆軟等原因,造成起重機翻覆事故)、被夾(發生原因包括人員誤入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作業區、堆積物堆疊不當等造成倒塌或在起重機尚未停止運作時,保養維修起重機,而造成人員被夾致災)、被撞(原因包括人員擅自進入起重機作業區域、未妥善規劃作業區○○路線、作業區內未禁止無關人員進入或未指定作業監督人員,而導致人員受到起重機撞擊的事故;

另吊掛不當或操作不慎亦為造成人員受到懸吊物體撞擊的主因之一),及感電(包括起重機在運作時,因伸臂、鋼索或吊掛物與帶電體之距離保持不當,導致碰觸高壓電路線,造成人員感電災害)等類型。

是系爭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之第三人責任保險,其保險客體乃為該「營業用汽車」,因汽車具有隨時移動之不特定性,不若承保營建工程之責任保險,其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倘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限縮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將有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意之爭議。

是在判斷被害人於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屬系爭責任保險所欲規範之「第三人」,自應參酌前揭被保險人定義及不保事項所揭諸之主要原則,視被害人與保險客體即系爭移動式起重機之所有、使用或管理上有無關連性,倘無上揭關連性存在,純粹因意外事故之發生,使保險客體與被害人產生連結,方為系爭責任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所欲規範之「第三人」。

(3)而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家鴻公司前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萬榮工程處承攬「大甲溪#1吊橋上游過河便橋修復及導流溝緊急浚挖工程」,並將上開工程有關鋼便橋製作工程部分交由永利工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丙○○,實際負責人為賴清竹)承攬。

嗣永利工業社將所承包上開工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之吊運交由訴外人劉璽章施作。

95年2 月18日15時15分許,劉璽章操作其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吉豐公司之車號927-GQ積載型移動式起重機,於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電廠便道300公尺處吊裝製作鋼便橋之橋面鋼板等鋼材時,因疏未注意使用時已超過額定荷重,且左前外伸撐座並未完全伸出,及支撐地面有鬆軟狀態等因素,導致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因起重機重心不穩而翻覆,致當時在吊卡車後車斗上之賴清竹與劉璽章墜落河床,送醫後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

足見被害人賴清竹是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處於系爭移動式載重機之「後車斗上」(原告主張賴清竹係於系爭車輛後車斗上查看貨物起重情形),因劉璽章於操作起重機旋轉時重心不穩,因此發生翻覆,造成賴清竹墜落河床死亡,而有乘坐於起重機(車斗應屬起重機之一部)之情事,亦即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客體即該起重機之使用上具有關連性,非純粹之「第三人」。

3、從而,被告主張本件被害人之死亡,有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抗辯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的約定,應僅就該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額於30%之範圍內負理賠責任,是否有理由?1、本件被害人賴清竹於事故發生時,與系爭保險契約之客體即該起重機之使用上具有關連性,非純粹之「第三人」,乃屬構成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乘坐或上下被保險汽車之人死亡或受有體傷或其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之不保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依此拒絕理賠,乃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42,000 元、原告丁○○330,000元、原告戊○○374,324元、原告庚○○506,559元、原告己○○347,117元,及均自97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2、又本件業經審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兩造另關於倘原告之主張成立,被告另抗辯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的約定,應僅就該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額於30%之範圍內負理賠責任是否有理由所為之攻防,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費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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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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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  判  費   │       2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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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0,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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