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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相 對 人 峰琪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丁○○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新臺幣玖萬元、聲請人乙○○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聲請人丙○○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僱用之員工,雇主表示該公司係與統一超商加盟,將與統一超商解約,但一直未告知確切日期,直到民國96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 日始與其等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嗣雙方於96年12月25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90,000 元、聲請人丙○○76,440 元、乙○○73,699元,就上開金額之清償方式,相對人同意於97年1 月31日前以現金給付請聲請人丁○○45,000元、聲請人丙○○38,220元、乙○○36,850元;
97年5月1日再以現金給付丁○○45,000元、聲請人丙○○38,220元、乙○○36,849元,並約定前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離職證書於96年12月31日前開立予聲請人。
詎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逾期未依約履行金錢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上所述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佐,是渠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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