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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峰琪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乙○○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僱用之員工,雇主表示該公司係與統一超商加盟,將與統一超商解約,但一直未告知確切日期,直到民國96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2 日始與其終止勞動契約,但未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嗣雙方於96年12月25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成立,經勞資雙方協商核算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2,800元,並於97年 1月31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
另離職證書於96年12月31日前開立予聲請人。
詎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逾期未依約履行金錢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上所述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經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件為佐,是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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