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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24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原名葉碧俐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之姓名「葉碧俐」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原名葉碧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可按,再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債務人之姓名原為「葉碧俐」,嗣於91年9月17日更名為「乙○○」,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可證,兩者當事人確屬同一,准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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