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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3月20日起至131年3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91年3月26日邀同案外人邱忠勝為連帶保證人(2)95年11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 (2)45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1)自91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日止(2)自95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1月7日止。
詎相對人自97年2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1,287,223元(2)418,530元,合計1,705,7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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