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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朱淑芬於民國89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9年2月10日起至139年2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分別於(1)89年2月23日(2)92年12月11日(3)92年12月11日(4)92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2,300,000元(2)800,000元(3)200,000元(4)100,000元,借款期間期分別(1)自89年2月23日起至119年2月23日止(2)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3)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4)自92年8月26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
詎案外人自(1)96年9月23日(2)96年8月11日(3)96年8月11日(4)96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1,953,938元(2)338,586元(3)84,635 元(4)88,200元, 合計2,465,35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而案外人於94年4月4日以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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