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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李添福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6月24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1)81年7月6日邀同案外人李添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元(2)95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間為(1)自81年7月6日起至101年7月6日止(2)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
詎相對人自(1)96年12月6日(2)97年4月2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49,014元(2)1,000,000元,合計2,049, 0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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