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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即陳德旺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台幣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德旺於民國86年1月10日(嗣因債權讓與而於96年6月25日變更登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6年11月10日起至136 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德旺、趙淑惠於87年4月23日向土地銀行借用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8年1月7日,並共同簽立本票乙紙。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與案外人陳德旺、趙淑惠均未依約履行。
而案外人陳德旺於88年11月9日死亡,經查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繼承;
又土地銀行於96年6月12日將其對於案外人陳德旺等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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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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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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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宜蘭縣│冬山鄉 │香城 │ │68 │建│ │ │1250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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