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95年3月17日(2)95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200,000元(2)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1)自95年3月16日起至125年3月15日止(2)自95年5月4日起至125年5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分別於(1)95年3月20日(2)95年5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0元(2)900,000元,借款期間(1)自95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止(2)自95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
詎相對人自(1)97年2月20日(2)97年2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27,135元(2)840,280元,合計1,767,4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