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司拍,138,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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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又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3月28日起至124年3月2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3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0元(2)1,2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

詎相對人僅分別繳納利息至(1)97年2月30日(2)97年4月30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000,000元(2)1,191,776元,合計3,191,77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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