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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5月1日起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債務人)賴吉彥於民國85年12 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5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賴吉彥於85年12月17日邀同林萬枝、陳福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4,500, 000元,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17日起至86年12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15%計算,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案外人賴吉彥自86年4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又案外人賴吉彥於93年9月1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賴永和,而賴永和於94年2月22日死亡後,該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影本、借據影本、本院87年度羅促字第2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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