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司拍,16,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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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94年9月12日(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載為存續日期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6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9月14日,並簽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

約定利息依照契約約定,逾期按月以本金每佰元貳元伍角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

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

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

經核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4年6月14日,雖在債權發生日期94年6月15日之前,惟據聲請人97年3月21日具狀陳稱相對人欲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為確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金錢借貸有所保障,於94年6月14日約定預為設定抵押權600,000元,作為簽發本票之擔保債權,後因相對人僅需300,000元應急,乃於94年6月15日簽發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憑證。

是以本件抵押權於94年6月14日設定當時既係約定以94年6月15日發生之債權300,000元為被擔保債權,依上所敘,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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