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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12月27日及88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聲請人債權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0元及3,600,000元共計1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8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及自88年11月30日起至128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陳傳枝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94年12月9日(2)92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10,680,000元(2)1,320,000元,借款期間依序為(1)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2)自92年12月4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約定利息分別為(1)自貸放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08%(即年息2.9%)按月機動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
(2)自貸放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6%(即年息4%)按月機動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
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96年11月1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0,680,000元(2)586,879元,合計11,266,8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雖相對人於97年2月21日略以: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夫婦按月繳納本息,要求一次付清,並已就聲請人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提出陳述意見狀。
而聲請人則於97年3月5日以陳報狀稱債務人因逾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請求拍賣抵押物。
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核本件業據提出繳款明細,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所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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