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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3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而相對人與案外人高憲宗共同於95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6月20日,約定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約定違約金為每月每佰元貳元計算,並簽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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