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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8日起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吳阿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1)83年9月26日(2)92年5月16日向聲請人借用(1)1,600,000元(2)121,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自83年9月26日起至98年9月26日止(2)自92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約定利息分別為(1)自借款日起照聲請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以年息12%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2)借款利息及利率調整方式:本借款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採固定利率計算,並於借款期間內不再調整,每月6日結息一次,並於次日滾入原本借記立約人帳。
如本息超過聲請人當時核定之借款額度時,立約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立約人同意授權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並填載適用利率。
)其中(1)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2)依照現金卡貸款約定條款修定同意書第五條,本金餘額在100,001~200,000元範圍內,違約金每月為3,000元,詎相對人自(1)96年12月25日(2)97年2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77,103元(2)112,763元,合計489,86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現金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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