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司拍,44,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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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楊德財於民國84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即債務人)穩程營造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一切債權之清償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穩程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1)89年7月3日(2)90年2月27日(3)90年2月27日(4)89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00元(2)10,000,000元(3)3,000,000元(4)8,1400,000元,清償期為(1)90年3月3日(2)90年8月19日(3)90年8月18日(4)90年9月20日,分別約定利息(1)自借款日起照聲請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6%按月計付,如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2)自借款日起照聲請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6%按月計付,如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3)自借款日起照聲請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85%按月計付,如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4)自借款日起照聲請人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6%按月計付,如聲請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聲請人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

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90年2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1,859,000元(2)10,000,000元 (3)3,000,000元(4)5,840,000元,合計20,69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又案外人楊德財業已死亡,而由相對人於90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法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借據影本、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6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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