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司拍,68,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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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4月12日起至125年4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5年4月28日邀同案外人楊書晨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10日止,即未再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32,02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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