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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丙○○
(原名舒美鳳)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債權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為88年12月13日,經登記在案。
而案外人郭昌岳於87年12月15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約定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逾期每月每佰元以貳元伍角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郭昌岳及相對人均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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