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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0號
債 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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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97年度司票字第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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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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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6月1日 │1,000,000元 │96年10月30日 │WG3024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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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6月1日 │1,000,000元 │96年10月30日 │WG3024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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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6月1日 │1,000,000元 │96年10月30日 │WG3024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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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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