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㈠、原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冬山鄉
- ㈡、原告經長期治療後傷勢已大致明確,故於97年3月27日彙整
-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 二、被告答辯意旨:
- ㈠、原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左右行經冬山鄉○○村○○地○
-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規定,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
- ㈢、原告所述該地下道幽暗不明且有積水,僅設安全錐明顯安全
- ㈣、對於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於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
-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 ㈡、既被告機關就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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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7年度秘賠字第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理由書1份在卷可按,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述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62,551元,嗣因醫療費用之支出增加,而擴張聲明為693,311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冬山鄉○○村○○地○道,適逢被告施工時因未明確提示用路人道路施工,致使伊如常騎著三輪腳踏車行駛於坡度傾斜甚大的地下道,當順著坡度下滑時,面對的是一塊高於地面厚度大於3公分的大鐵板(因坡度過大,造成鐵板與地面之反差更大)。
此塊大鐵板造成三輪車翻覆,原告當場血流如注不醒人事倒於血泊中,幸得路人緊急叫救護車及兩邊各放安全路障,才避免行經車輛疾駛而造成之貳次傷害,並由羅東分局派員處理。
嗣原告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師緊急會診,於晚間21時15分送進開刀房,經過數小時搶救,於凌晨12時45分送進普通病房,滿頭白髮沾滿黏稠血液,下巴、下嘴唇各縫合10幾針,下排牙齒掉落兩顆,上排牙齒也遙遙欲墬,下顎骨有裂痕,上顎以兩根釘子固定,左肩骨斷裂開刀鎖兩根鋼釘、兩根肋骨裂痕,至今左耳仍受創有麻感、聽力受損。
原告於此期間精神及身體都飽受傷痛所苦,出院後定期的門診治療、復健及日常生活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照顧,且因口腔受創巨大,下排牙齒因受創嚴重,已依醫師建議全部拔除,但目前仍無法製作假牙,事發至今皆僅能以半流質進食,且左肩骨關節活動角度僅於95度。
㈡、原告經長期治療後傷勢已大致明確,故於97年3月27日彙整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但被告卻推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與其鋪設之鐵板完全無關,而於97年6月5日以冬鄉密字第097000 8020號函負拒絕賠償。
惟查,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期間人車均安全通行,並無法證明與其鋪設之鐵板無關;
據處理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均無所謂「安全錐」,而事故後原告之家屬至現場補拍攝之現場照片始有2個「安全錐」。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登,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即使事發當時有擺放安全錐,但設地下道為往來利澤簡及冬山路之主要道路,而地下道幽暗不明且有積水,僅設置安全錐明顯不足;
該鐵板長約3公尺,寬約1.8公尺,厚3公分,至於地下道斜坡處為並經路程,陰暗且濕滑,原告騎乘三輪車至該處,應通常情形應為騰越鐵板、緊急左轉閃過鐵板再拉回正常行駛方向或直接駛上鐵板通過,然原告高齡74歲且騎乘三輪腳踏車,上述情況並不可能發生,若原告直接駛上鐵板,極可能遭後車追撞或跌倒於鐵板上或距鐵板數公尺遠或滑行至較遠處,而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事發地點前牆壁遺有2到分別長0.3公尺及0.9公尺之擦痕,顯然係原告下坡行至該鐵板處因下坡有加速度,遇突然隆起且面版濕滑之鐵板故重心不穩向前衝行,而原告努力想穩住三輪車龍頭且把手左右搖晃因而摩擦右側之牆壁面,最後終於不支而不幸翻覆導致重傷之可能性較大,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害,完全與被告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㈢、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公務人員之故意過失行為及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故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之金額:⒈醫療費用16,445元。
⒉門診所需之交通費用5,160元⒊假牙鑲製費用78,500元。
⒋看護費用30,000元。
⒌員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2,2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計310,946元。
而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69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左右行經冬山鄉○○村○○地○道,適逢伊施工時未明確提示用路人道路施工,至原告騎乘三輪腳踏車行駛於該地下道面對一塊高於地面厚度大約3公分的大鐵板云云。
經查,該處道路原係雨後造成路面坑洞,被告為維護道路品質,於八仙地下道施工填補坑洞後鋪設鐵板以維護行車安全,並放置2只安全錐提醒用路人注意,上述皆為必要之施工安全設施,且距原告發生事故之時間,已超過24小時,期間行經人車均安全通行,且該鐵板厚度僅為1.5公分,依正常行車狀況並不會造成交通事故,況且原告係騎乘三輪腳踏車,如於正常情形下,應不致因該安全設施而造成原告行車之事故。
且被告於96年7月19日經群英村長反應該地下道路面有坑洞產生,為顧及用路人安全,立即派員搶修,並於回填後,為避免車輛行駛該路段,在回填料尚未堪能輾壓之前通過而發生危險,即先用上述1.5公分後鐵板覆蓋,直至原告發生事故,皆無任何車輛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發生自摔事故於該安全設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條規定,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
查,原告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並非經警察機關登記並發給證照之慢車,顯見原告係非法行駛該三輪腳踏車於道路上,又該三輪腳踏車非經警察機關登記,可見該三輪腳踏車可否能正常使用於一般道路或者下坡的地下道且能否正常煞車,疑義甚大。
被告僅能對道路使用安全提供必要之維護,並無法對原告未依法行車而負相關責任。
㈢、原告所述該地下道幽暗不明且有積水,僅設安全錐明顯安全不足部分,查該安全設施係位於地下道入口,且以宜蘭地區每年7月份下午4時左右應該還非常明亮,並非原告所述幽暗不明,況且該處坑洞經被告補修並覆蓋安全設施後並未有積水情形,故原告所述情形並不存在,且也非其發生事故之理由。
另依肇事現場事故圖,原告摔車(血跡)地點距鐵板尾端達19.2公尺(13.8+0.9+2.7+1.8),鐵板長3公尺,依三輪腳踏車正常行駛速度研判,本事故顯與被告所鋪設之安全設施並無關連,且地下道牆壁在距覆蓋安全之鐵板尾端13.8 公尺及17.4公尺處,分別遺留有一水平距離0.9公尺及0.3公尺常,由上往下之刮痕,純係其因處下坡路段,未做適度減速致車速過快,原告因操控不慎將三輪腳踏車駛至對向車道並於欲轉回本車道時不慎,由外側往內側地下道牆壁擦撞之可能性較高。
㈣、對於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於鑑定時,被告有跟鑑定委員會報告原有的鐵板本來就是要維持車輛通行才會鋪設。
另原告主張賠償的基準是依照台北市政府的規定,但是被告並非台北市政府下屬機關,故不適用該規定。
且原告提出醫療收據部分為羅東博愛醫院16,325元、健菖牙醫診所26,000元、員山榮民醫院2,660元,總計44,985元,也不足原告所主張的醫療費用金額,且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於9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三輪腳踏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八仙橋地下道因施工所鋪設之鐵板,因故摔倒肇事,致其左側肱股大粗隆撕除性骨折併脫位、雙側下頷骨髁部骨折及上齒槽骨骨折、牙齒鬆動、臉部撕裂傷及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八肋間軟骨隱閉性骨折等情,上情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羅東博愛醫院及健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國家賠償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㈡、如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損害,其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係供公眾通常通行使用之公物,則公路之設置、養護自屬公權力之行使,若其設置、養護存有瑕疵致人民之權益受有侵害,依首揭說明,國家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冬山鄉○○村○○地○道,適逢被告施工時因未明確提示用路人道路施工,當行駛於坡度傾斜甚大的地下道,順著坡度下滑時,面對的是一塊高於地面厚度大於3公分的大鐵板,因坡度過大,造成鐵板與地面之反差更大而造成三輪車翻覆等語。
被告則抗辯以因其施工有於該路段擺放2只安全錐,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且施工填補坑洞後鋪設僅1.5公分鐵板以維護行車安全,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被告機關因填補路面坑洞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為同時維持得適當通行之狀況下,於所填補坑洞未凝固之前,覆蓋鐵板使得暫予安全通行,雖屬甚為普遍常見之措舉,亦為現今施工單位常見之方法,雖兩造對鐵板之厚度存有爭執,然無論鐵板之厚度若干,勢將造成路面高低之落差,自應有相當警示之標誌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之必要。
此參諸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9日基宜區980338案分析意見書柒、分析意見:「己○○○騎乘腳踏三輪車摔倒肇事案,依卷內現有跡證資料研判:己○○○騎乘腳踏三輪車,行經下坡地下道,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施工單位,現場鐵板形成路面凸起,影響行車安全致生撞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亦同此見解。
而查就系爭路段因施工是否設有安全標誌即安全錐,以提醒用路人注意乙節,依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31至40頁)所示,並無設置安全錐存在;
另據證人即事故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院結證稱:「(法官問:本件車禍發生後,你是否是第一名到現場處理的警員?)本件是消防隊轉報,我到場時消防隊已將傷者帶走。」
、「(法官問:你到場時在系爭地下道入出口處,有無看到三角錐或其他警示裝置?)都沒有。」
等語。
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機關於系爭道路施工,應僅有鋪設鐵板以維持道路堪供一般通行,然未因該路段為地下道坡度落差、較為昏暗陰濕、有鋪裝鐵板所造成高低不平之路面缺陷,而擺設交通錐以提醒用路人提高注意,從而,被告機關就該路段之設置、養護存有過失,堪以認定,依首揭說明,被告機關即應就人民之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既被告機關就系爭車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賠償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1、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16,325元部分,依羅東博愛醫院98年4月29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40193號函附件原告診療之醫療費用統計表(本院卷第64頁)所示,原告自96年7月20日至97年4月1日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自付費用合計16,325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門診所需之交通費用5,16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就診來回計程車費用明細表(97年度補字第96號卷,第20頁),然未附具相關收據,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積極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項請求,未能積極舉證確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從而,原告關於就診計程車資之請求,尚屬無據。
3、假牙鑲製費用78,50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健菖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及估價單各1紙(本院卷第54頁)為證,金額各為26,000元及52,500元,合計78,500元。
依上開收據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實際支出假牙費用26,000元,尚無疑問。
惟就估價單所示52,500元部分,因估價單通常係指買賣雙方於交易磋商階段,先行核算交易標的金額,嗣雙方合意完成是項買賣,始按估價單之記載內容完成交易行為,原告亦自承該估價單只是估價而已等語,顯然並未實際支出,非得認原告確有是項損害,亦乏證據證明就是項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鑲製假牙之醫療費用,於2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業具原告提出看護即照顧服務員劉淑敏收據1紙(97年度補字第96號卷第21頁)為證,其上記載:「本人…自民國96年7月20日至96年8月18日受僱於病患己○○○,擔任看護乙職。
本人於上述期間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至博愛醫院及病患家中協助其生活起居…;
雙方協定每日以新台幣壹仟圓整為看護費用,計30日共新台幣參萬圓整…。」
,此核與羅東博愛醫院上開醫療費用統計表所示住院期間96年7月20日至96年8月4日有部分相符,至原告出院後依其年齡、所受傷害以觀,聘請看護代為照護,核屬必要,又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亦屬相當。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員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2,260元部分,此據原告提出員山榮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科別為復健科、期間自97年4月2日至97年7月23日,應認原告是項支出有其必要,惟其實收金額總計1,980元(260元+260元+140 元+280元+260元+780元),是以,原告本項請求,於1,9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計310,946元部分,原告主張應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則之規定計付賠償。
惟查,上開台北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則,係台北市政府依94年3月21日台北市政府府法秘字第09405381600號令訂定發之法規,屬地方政府頒佈之單行規章,尚難認亦適用於其他非台北市政府所轄機關。
本件發生於宜蘭縣冬山鄉○○○道路養護屬被告機關之權責,核與台北市無上下隸屬關係,自無適用該準則之餘地。
而原告為23年8月19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已逾70餘歲,業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又未具原告舉證證明其尚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收入,而因此事故造成如何之損害,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就此未能舉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是以,原告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機關對道路養護之疏失,至其左側肱股大粗隆撕除性骨折併脫位、雙側下頷骨髁部骨折及上齒槽骨骨折、牙齒鬆動、臉部撕裂傷及左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八肋間軟骨隱閉性骨折,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年邁,因此意外所受傷害影響其生活起居程度至鉅,其復健過程之久暫與辛勞益加艱困,且依本院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之財力亦未見豐厚;
被告則為地方行政機關,迄今尚未與原告和解等情事,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8、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24,305元(16,325元+26,000元+30,000元+1,980元+150,000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方面有於道路施工現場鐵板形成路面凸起,影響行車安全致生撞擊肇事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方面亦有行經下坡地下道,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見前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9日基宜區980338案分析意見書亦同此意見),則經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形,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40%與60%之責任。
故經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為134,5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並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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