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 (二)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有明文規定。各機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起訴狀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被
-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於94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809、
- (二)前開確定判決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並經被上訴人法院於97
- 五、本件之爭點乃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 (二)上訴人又主張,該事件判決後伊與法官及其他共有人開協
- (三)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而對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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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809、1813之2地號土地(原起訴同段1813之3地號土地嗣經撤回,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繫屬於被上訴人法院,並於96年1月26日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判決)。
然上訴人持系爭判決至地政事務所欲辦理分割登記時,卻遭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之1813-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鴻鈞所共有,系爭判決係將該土地分割為3筆,即宗數超過共有人人數,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合。」
之理由而駁回複丈之聲請。
爾後再與法官及其他共有人開協調會,但一直等公文都無下文,期間亦幾經電詢書記官,書記官均稱可以辦理分割,最後書記官方坦承錯看地政機關之函文內容,結果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隨後上訴人要求改判始知需提出再審,但需再繳納訴訟費用。
法院雖然有獨立審判之空間,但審判過程亦應參考相關法令或詢問相關單位,不應在未熟讀相關法令之情形下貿然判決。
此一過程導致上訴人時間、金錢之損失,包括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9,424元、精神損失10萬元。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2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為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
不能僅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
(二)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有明文規定。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37號、第216號參照)。
是上訴人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意見,主張系爭判決之承辦法官有違法裁判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起訴狀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所為之合法裁判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何因果關係可言,是以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424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間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1809、1813-2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被上訴人以95年度訴字第42號受理,並於96年1月26日判決,上訴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時,遭該所認定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而駁回上訴人複丈之申請。
(二)前開確定判決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並經被上訴人法院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廢棄改判。
五、本件之爭點乃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9,4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而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依此,是系爭判決縱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上述函文所指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之情事,亦僅是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或變更之問題,上訴人既以97年度再字第1號提起再審之訴,且已廢棄被上訴人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確定判決而改判,救濟程序既為法律所明訂之程序,自難認於循求法定救濟程序所為時間、精力之支出,係屬精神上之損害,此外訴訟費用之支出更是訴訟法上所要求徵收,亦與權利損害無涉,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95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承審法官,參與系爭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司法機關為有罪判決,依此,上訴人執前述對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當屬無據。
(二)上訴人又主張,該事件判決後伊與法官及其他共有人開協調會,但後來一直等公文都無下文,期間亦幾經電詢書記官,書記官均稱可以辦理分割,最後書記官方坦承錯看地政機關之函文內容,結果仍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則因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之疏失,造成伊裁判費、時間、精神上之損失云云。
惟被上訴人所屬書記官有無疏失乙節,實與上訴人受有裁判費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
且按國家賠償責任須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為其要件。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前揭所述,縱令屬實,然而書記官對於民眾來電詢問之事項,答覆內容或有不當或不妥之處,但尚難稱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應無不法。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法律特別規定,例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書記官之疏失受有時間、精神上之損失乙節,即令屬實,而為非財產上損害,惟法律並未有特別規定准予請求為依據,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19,424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法,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核不足採。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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