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執消債更,4,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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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並主張向最大債權人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月給付每期之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0元,再由該銀行依如附件三所示之債權表所載比例分配給其他債權人等語。

前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應償還18,340元,而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

依上首揭規定,各該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另依附件三所示之債權表可知,上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共計744,515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126,310元之二分之一,依前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而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雖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126,310元之68.18%,惟債務人為聲請更生,僅申報其與配偶共計二人每月支出17,697元(每月支出32,697元-房屋抵押貸款15,000元之餘額),尚低於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660元計算,二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19,320元之標準。

又其為償還更多之債務,願將最後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延長為八年,足認其有履行該更生方案之誠意,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 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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