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婚,12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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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乙○○結婚,隔年(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五結鄉○○路一00號四樓後,便常嫌棄原告智能不足而出言辱罵原告「智障」、「白癡」、「傻瓜」、「神經病」或「我討厭你」等語,亦屢對原告父母不理不睬,更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逕行打包行李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二度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顯見被告已對原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亦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省壯族自治區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謝根餘到庭結證:兩造於九十四年間結婚後,被告即於隔年來臺與原告及其、其妻同住宜蘭縣五結鄉○○路一00號四樓,但被告看不起原告,常罵原告傻瓜,平時兩造各自生活而不交談,明顯感覺被告非常不喜歡原告且不與其及其妻說話、接觸或往來;

被告來臺居住一年後,便打包行李逕返大陸娘家,並未說明離家原因,亦未告知何時將再來臺,僅於返回大陸娘家後約二月期間,二度表達希與原告儘快離婚之意等語綦詳。

又被告確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離臺後,便未再來臺之事實,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九七一0五六三二五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存卷足考。

是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竟於同居生活一年後,便逕自離臺返回大陸地區,更主動表示望與原告儘速離婚而不再來臺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對之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於法相合且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抑或或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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