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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等2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不限於身體上之虐待,即精神上之虐待亦屬之;
惟所謂「精神上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夫妻間偶然之口角、爭吵,若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不思正業,不但經常賭博,且沾染施用毒品惡習,家中生活所需均賴被告父母支應等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被告且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件證明其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經常賭博、施用毒品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認為真正。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動輒對其口出惡言,並於91年2月某日及97年7月30日對其施暴成傷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本院民事裁定2件為證。
惟查,關於被告動輒對原告口出穢言,及曾在91年2月某日曾打傷原告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逕予採信。
次查,兩造於97年7月30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路65巷40號住處固曾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原告且因此受有「雙手挫傷及瘀血」之傷害,惟類此傷害,是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佐以其他事證,始能具體認定;
對此,原告未能再提出他項證據佐證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謝素珠則於保護令事件程序審理中證述未曾見過被告毆打原告,並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婚後並未賭博及施用毒品,本院因認被告抗辯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刻意渲染、誇大被害情節等語,應可採信。
又查,兩造於97年7月30日發生之言語及肢體衝突,本院審理後固准原告所請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二者在定義及程度上並非一致,亦即構成核發保護令之事由,非必構成判准離婚之事由,必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得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對此,本院審酌97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內容,固認當日被告確曾對原告施暴,惟原告僅受有「雙手挫傷及瘀血」之微傷,且審酌各種主、客觀情狀,本院認當日之家庭暴力事件,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應不屬於不堪同居之虐待。
五、綜上所陳,被告雖曾與原告發生過言語、肢體衝突,惟本院衡量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尚無法認定原告確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離婚,揆諸首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有關子女監護部分之聲明,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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