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婚,14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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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林嫻雅、林稔展等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賭博之惡習,在外積欠債務,且經常離家未歸,置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於不顧;

又被告於89年間離家後即不知去向,此後不但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林稔展、林嫻雅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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