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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胡志明市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後,被告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宜蘭縣蘇澳鎮○○路八十二號。
兩造婚後感情融洽,詎被告竟於同年九月二十日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經原告與原告家人多次催促仍無回應,迄今已逾七年,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陳林喬子到庭結證:其與原告同至越南後,兩造即在越南結婚,婚後其與原告先行返臺並由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數月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及其同住約五月後,被告便與被告胞姐同返越南,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先前去電聯絡被告時,被告拒絕對話而無法得知被告想法,嗣後便與被告失卻聯絡,現已不知被告行蹤等語翔實,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互契合。
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境臺灣後,便未再來臺等情,則見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八00二0三七七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即明,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且為我國國民,是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五月餘,然其逕返越南後,至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七年,現更音訊全無詳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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