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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39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民國97年3月7日具狀撤回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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