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97,家他,8,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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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甲○○○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回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97年度婚字第17號),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具狀撤回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00元。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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