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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室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選任林淑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羅東鎮○○路33巷5號7樓)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5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75之4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如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本件被繼承人丁○○所遺之財產,為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636、637地號土地與同段4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蘇澳鎮○○路38號 ),各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其市價經鈞院委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遺產鑑價結果雖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惟丁○○之第 1、2、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可見丁○○應尚負有其他債務,且負債應大於債權。
從而,依上揭司法院函示所揭諸之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國庫對此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亦即無法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管理所得之剩餘歸屬國庫,則為免公務機關因管理上述遺產所先行墊付之費用,無法由遺產剩餘中取回歸墊,致有損全國納稅人民及國庫之利益,自不宜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原審所為之裁定難稱允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選任其他可妥當處理系爭遺產之管理人。
又丁○○之全體繼承人雖均已拋棄繼承,但仍可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第1 順位繼承人林淑美亦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被繼承人丁○○遺產管理的優劣,攸關林淑美本身財產的增損,所以另行選任林淑美擔任其遺產管理人,應更能善盡管理人之職責,而屬允當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經查:1、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丁○○(男,民國○○年○ 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75之4號4樓)生前將其所有之宜蘭縣蘇澳鎮○○段636、637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與同段4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蘇澳鎮○○路38號)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經清償後,尚積欠1,839,2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然被繼承人丁○○業於95年5 月13日死亡,其第1、2、3 順位之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今是否尚有第4 順位之繼承人,實屬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無法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丁○○之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59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足認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於95年5 月13日死亡,其第1、2、3 順位之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屬實。
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法院自有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且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並為抵押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故相對人聲請法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2、惟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參照)。
查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名下僅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636、637地號土地其上同段432 建號房屋,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 1(前開房地另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共有人乃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林淑美),而相對人乃為前開房地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人,設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96年7 月間聲請本院對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委由高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進行之鑑價結果,其價值乃為1,802,118 元。
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資料,被繼承人丁○○尚積欠其本金1,839,258元,及其中1,540,807元自8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298,451元自8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6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足認前開土地及建物價值,顯然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丁○○所積欠相對人之本利和300 多萬元,而有遺債大於遺產而形同破產之情形。
3、是依上情,客觀上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而國有財產局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指定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是原審未詳予審酌,逕行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
而查,林淑美乃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並為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同時復為前開抵押物之共有人之一,故本院認林淑美既係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人、抵押物共有人,並為被繼承人的配偶,其對被繼承人之財產情況應知之最詳,且抗告人亦到庭陳述建議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為其遺產管理人。
從而,本院爰認本件宜由林淑美擔任丁○○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
爰選任林淑美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至原審於原裁定同時依法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裁定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併求為廢棄,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法第115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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