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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朱」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81年12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母丙○○與相對人甲○○所生之長男,遂從相對人之姓氏,登記為「王」姓,惟相對人於83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聲請人之母,故聲請人之母乃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訴請判決准予相對人離婚,並請求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嗣經法院判決為有理由,並於93年1月27日確定,而聲請人自出生迄今均與母親共同生活,由母親負擔照顧之責,相對人自91年3月起迄今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足認聲請人若變更為其母親之姓氏,較符合聲請人生活現況,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若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顯有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我在97年1月5日已經結婚了,但還沒有去辦結婚登記,我再婚配偶會再為我生兒育女,我同意乙○○變更為母姓。」
等語,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從父姓「王」姓,然出生迄今皆由其母親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甲○○自91年3月起迄今即未再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長久未保護教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關係業已疏離,故本院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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