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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珮榆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之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之「謝」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珮榆為甲○○之母,相對人乙○○係甲○○之父,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日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甲○○並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支付甲○○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甲○○,彼此間親子關係疏離,足認甲○○若變更為母親之姓氏「謝」,較符合甲○○生活現況,對甲○○較為有利,若保留原來姓氏對甲○○顯有不利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甲○○雖從父姓「饒」姓,然兩造於94年2月2日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迄今甲○○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自94年2月2日起迄今即未曾探視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相對人長久未保護教養甲○○,彼此間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故本院認保留原來姓氏對甲○○已有不利之影響,則聲請人之請求,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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